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9182号
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50127W。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景平,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与被告邹景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旷文静、被告邹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段XX号X楼X-X-X号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返还其公司;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公司租金(从2018年7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35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42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属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畅恒公司)所有,其公司系畅恒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畅恒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由其公司对外出租;2017年7月18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被告均明确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景平辩称:其原系成渝高速公路管理处永川管理所职工,案涉房屋系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房;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必须给付其保证金、水电改造费和装修费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段XX号X楼X-X-X号,建筑面积为68.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现属畅恒公司单独所有。畅恒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由路桥建设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邹景平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2016年以前,邹景平是向永川区公路管理所交纳案涉房屋的租金,2016年案涉房屋租金改由路桥建设公司收取。2017年7月18日,路桥建设公司(甲方)与邹景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路桥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邹景平使用。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为壹年,即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50元,按季支付,乙方应于上一季度到期前30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2、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出租,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如乙方未竞租成功,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搬离;3、租赁期满,如甲方不再出租,则合同终止,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搬离;4、如乙方逾期搬离,则案涉房屋内原属于乙方的全部物品将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无偿享有该遗弃物的处置权。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路桥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由邹景平继续使用,邹景平按约定向路桥建设公司交纳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后,路桥建设公司未再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并要求邹景平搬离,邹景平拒绝搬离。本案审理中,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产权人畅恒公司的意见,明确案涉房屋暂不再对外出租。
庭审中,邹景平对其所称的案涉房屋系其单位安排的住房这一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复印的“借房单”。“借房单”载明:“同志于2000年6月借到重庆养路总段原邹景平同志居住的房屋一套。如得到钥匙后,私自转让、租借或者空置达三个月,经所分房领导小组查实,每月加收房租10倍,并收回所借房屋。房屋借用后,严禁改变原住房结构,否则按有关条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借房单”最后落款为:“重庆市成渝高速公路永川管理所借房职工签字: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路桥建设公司对“借房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首先对邹景平提供的“借房单”予以评析。1、“借房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2、“借房单”的字面意思是某同志借到了邹景平同志居住的房屋一套,是邹景平同志居住的房屋被借出去了,并非邹景平同志借到了一套住房。3、“借房单”中载明的“住房一套”并不明确所处位置、面积等,不能确定就是案涉房屋。因此,邹景平提供的“借房单”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房。(二)、案涉房屋现属畅恒公司单独所有,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可以将案涉房屋交由路桥建设公司进行出租,亦有权在租赁期满后将案涉房屋收回。《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路桥建设公司不再出租案涉房屋,故其要求收回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邹景平交还案涉房屋前,路桥建设公司要求邹景平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路桥建设公司在租赁到期时并未明确案涉房屋不再对外出租,邹景平继续与路桥建设公司进行协商不属违约,故路桥建设公司要求邹景平支付违约金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邹景平要求路桥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水电改造费和装修费等,由于双方在本案中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在本案之外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段XX号X楼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000XXXXXX号)交还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邹景平在交还上述房屋时将租金给付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景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