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永法民初字第05089号
原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津马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960-6。
法定代表人张劲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强,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北碚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5012-7。
法定代表人赵红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娜,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杜帆乘坐渝A5F291号小型客车,沿永川区永铜路从花桥方向往三教方向途中,该车与对向行驶的渝CK393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杜帆在事故中受伤;其公司为杜帆支付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369320.07元;被告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帆无责任,故起诉请求被告承担40%的损失,支付其公司147728.03元。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为杜帆购买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原告承担;其公司已按(2013)永法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对杜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赔偿,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杜帆从2011年3月开始在嘉峰4S汽车维修服务站工作,与嘉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9日20时15分许,杜帆因工外出搭乘周承友驾驶的渝A5F291号小客车途经永川区永铜路三教镇花桥唐家堰路段,在渝A5F291号车与对向行驶由傅显全驾驶的渝CK3933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中受伤,此次事故的伤者还有周承友及渝A5F291号车另两名乘员朱显琴、陈森林。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周承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路段道路维修单位新世纪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责任。
杜帆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68天,医疗费用共计362626.07元,其中杜帆自行支付221709.70元,嘉峰公司垫付128300元,许强垫付12616.37元。杜帆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嘉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后,该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峰公司赔偿杜帆医疗费221709.70元(不含嘉峰公司垫付的12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50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1512547.67元。2014年7月22日,嘉峰公司已经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杜帆在本院起诉新世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本院作出(2013)永法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杜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10.08元,加上其他各项损失及费用(不含已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083473.08元,并判决由新世纪公司赔偿杜帆40%,即433389.2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朱显琴起诉嘉峰公司、新世纪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永法民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渝CK3933号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赔偿朱显琴12000元,该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以及经过庭审质证的医疗费收据、(2013)九法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中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先行赔偿了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朱显琴并已达到赔偿限额,不再负有赔偿义务,因此,杜帆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现就本案涉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赔偿及追偿评判如下:
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本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新世纪公司已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40%承担了相应的份额,不应再作赔偿,且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嘉峰公司在给予杜帆工伤保险待遇后对该部分费用本不享有追偿权,故本院对嘉峰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给付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对于医疗费,新世纪公司应承担40%,嘉峰公司赔偿该医疗费后,新世纪公司在40%范围内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此,嘉峰公司可就其已经赔偿(包含其垫付的128300元)的医疗费350009.70元,按40%的比例向新世纪公司追偿,可追偿金额为140003.88元。对于许强垫付的医疗费12616.37元,由于许强没有授权嘉峰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嘉峰公司该部分追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嘉峰公司就其垫付的医疗费128300元,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49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享有追偿权,其余医疗费221709.70元在嘉峰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嘉峰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起诉,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新世纪公司关于嘉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嘉峰公司要求新世纪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4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40003.8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郭晓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