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9185号
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赵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静,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旷文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2楼5-2-4号的房屋(下称案涉房屋)返还其公司;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从2018年7月1日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按350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42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属重庆市永川区畅恒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畅恒公司)所有,其公司系畅恒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畅恒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由其公司对外出租;2017年7月13日,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期届满后,其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案涉房屋,因被告均明确拒绝,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原系成渝高速公路管理处永川管理所职工,案涉房屋系工作单位为其安排的住房;其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原告应给付其对该房屋的投入费用:房屋装修费6000元,生活用水改造费1200元,天然气改造费700元和卫生间维修费1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2楼5-2-4号,建筑面积为68.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000266302号,现属畅恒公司单独所有。畅恒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由路桥建设公司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2016年以前,**是向永川区公路管理所交纳案涉房屋的租金,2016年案涉房屋租金改由路桥建设公司收取。2017年7月13日,路桥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路桥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使用。双方约定:1、租赁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35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应于上一季度到期前30日内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租金;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本保证金由甲方不计息全额退还乙方;若乙方有违约行为,则甲方有权在该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依据本合同产生的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2、租赁期满,如甲方继续出租,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权,如乙方未竞租成功,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搬离;3、租赁期满,如甲方不再出租,则合同终止,甲方无条件收回房屋,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5日内搬离;4、如乙方逾期搬离,则案涉房屋内原属于乙方的全部物品将视为乙方的遗弃物,甲方无偿享有该遗弃物的处置权。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路桥建设公司将案涉房屋交由**继续使用,**按约定向路桥建设公司交纳租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后,路桥建设公司未再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并要求**搬离,**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而未搬离。本案审理中,路桥建设公司根据产权人畅恒公司的意见,明确案涉房屋暂不再对外出租。**于2018年12月4日向畅恒公司支付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50元。
庭审中,**对其所称的案涉房屋系其单位安排的住房这一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借房单”。“借房单”载明:“**同志于2000年6月借到重庆养路总段原同志居住的房屋一套。如得到钥匙后,私自转让、租借或者空置达三个月,经所分房领导小组查实,每月加收房租10倍,并收回所借房屋。房屋借用后,严禁改变原住房结构,否则按有关条款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借房单”最后落款为:“重庆市成渝高速公路永川管理所借房职工签字:**,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路桥建设公司对“借房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路桥建设公司根据房屋所有人畅恒公司的授权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诉讼中,**提供的“借房单”原件具有真实性,原告对此无异议,能够证明**从重庆成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永川管理处借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但该房屋现已登记为畅恒公司所有,畅恒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可以将案涉房屋交由路桥建设公司进行出租,亦有权在租赁期满后将案涉房屋收回,并且**对该房屋与路桥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现**以借用该房屋居住的理由不能对抗所有权人行驶权利。**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定权利,可另行依法处理。**与路桥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已于2018年6月30日届满,路桥建设公司不再出租案涉房屋,故其要求收回案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在**交还案涉房屋前,路桥建设公司要求**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由于路桥建设公司在租赁到期时并未明确案涉房屋不再对外出租,**继续居住和与路桥建设公司进行协商并补交2018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房屋租金不属违约,故路桥建设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路桥建设公司支付对该房屋水电改造费和装修费等费用,由于双方在本案中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在本案之外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2楼5-2-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8.9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渝(2016)永川区不动产权第000266302号)交还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在交还上述房屋时将租金给付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新世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