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高特暖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2120号 原告:重庆市高特暖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工业园区A区创业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30652。 法定代表人:严栩,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名义层3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317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高特暖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暖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特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泽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特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消防工程项目供应的消防排烟风机、防火排烟阀门、风口风阀等非标产品货款856928.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7日双方财务对账起至原告实际收到货款时止的按逾期之日LPR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按双方签定的供货合同为被告供货,金额共计9990050元。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时,被告仍有货款3415998.88元未支付。2020年9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7月2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768694.45元和1090375.7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存在多个工程项目的供需关系,每个工程项目款项均以双方实际结算对账数据为准。综上,被告与原告财务对账后所欠付的3415998.88元货款减去以上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合计2559070.21元后,仍有856928.67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天泽消防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供货工程项目清单上列出了14个项目,属于14个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一次性起诉14个合同,本次诉讼应明确诉讼的具体项目,变更诉讼请求。14个合同的供货内容虽然都属于风系统,但每个项目位置不一样,不同的项目设计标准不同及使用部位不一致,所以供货产品的型号及规格品类价格都不同,不能并案处理,虽然原告对对账总金额没有异议,但这是14个合同总金额的确认,不代表14个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856928.67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因此不应支付。对于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合同没有就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高特暖通公司与新天泽消防公司就双方之间14个工程项目的供货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表》,载明:需方为新天泽消防公司,送货金额9990050元、开票金额6947957元、付款金额6574051.12元、账上应付金额373905.88元、未开票金额3042093元、欠款金额3415998.88元。 《对账表》签订后,新天泽消防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高特暖通公司货款共计2559070.21元,尚欠货款金额856928.67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1.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2.高特暖通公司已向新天泽消防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457378元,未开票金额为2532672元。 高特暖通公司陈述新天泽消防公司支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到恒大公司,汇票已到期但是未能兑付,其已另案起诉,扣除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后,高特暖通公司已开的发票金额减去实际到账的货款,已开发票余额为1115862.82元,扣减新天泽消防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856928.67元后,已开发票余额为258934.15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表》、《签定合同供货工程项目清单》、《往来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特暖通公司与新天泽消防公司通过结算,对十四个项目的供货、付款进行了对账,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总供货金额及新天泽消防公司的欠款金额,该《对账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新天泽消防公司辩称十四个合同应分案处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账表》签订后,新天泽消防公司支付了2559070.2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高特暖通公司实际并未获得该部分货款,现高特暖通公司自愿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了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之外的货款856928.67元,且结合***公司的开票情况可以确认***公司已就该部分货款向新天泽公司开具发票,故高特暖通公司要求新天泽消防公司支付货款856928.6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高特暖通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对账表》未约定付款时间,高特暖通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时间,故本院对于高特暖通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高特暖通公司超过上述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特暖通有限公司货款856928.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高特暖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9.29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