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7180号 原告: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26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3225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名义层35层1号,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317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光泽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天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23395.2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23395.2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消防安装项目供应并安装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等,合同总价以每个项目收方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之和计算。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欠付合同价款1151159.16元。后被告以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65300199120210125831843986)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价款623395.23元,但原告在票据到期后申请付款被拒,且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合同价款亦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三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在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承建的所有消防安装项目供应并安装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等货品,并对货品名称、品牌、单价等进行了列明;合同总价以每个项目收方数量按合同约定单价之和计算;以每个项目为收方及付款节点,货物到现场安装收方后付该批次的70%,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建筑安装发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后或单项消防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收方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 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署《光泽公司与新天泽对账明细(截止2020.12.10日)》,其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51159.16元未支付。 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300199120210125831843986)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票据可再转让,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票据金额为623395.23元。 2022年1月30日,原告使用前述汇票向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提示兑付被拒。 庭审中,原告**,我公司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未背书转让案涉汇票,我公司有权选择票据纠纷或者合同纠纷主***,被告付款后亦可通过票据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出票人主***。 被告**,我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原告,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故丧失了对我公司的追索权。 上述事实,有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光泽公司与新天泽对账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票据业务背书信息查询页面截屏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51159.16元未予支付。202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623395.2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合同价款,但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于2022年1月30日向出票人要求兑付时被拒,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未能承兑,被告抗辩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及持票人,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或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623395.23元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已选择主张合同权利,其不得再主张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的权利。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系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对账后向原告背书转让金额为623395.23元的汇票,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接受该支付方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要求付款被拒,票据金额未能兑现,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但被告并非承兑人,其对于未承兑付款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提起诉讼构成对被告的付款催告,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支持为:以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23395.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36.9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930.93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