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5民初11481号
原告: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55号26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283225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名义层3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317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光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泽消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光泽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261694.6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应付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6169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防火门卷帘门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火卷帘门、挡烟垂壁等(包安装),并约定了总价计算方式。2022年2月2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合同款1261694.68元,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天泽消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以被告实际经营地确定管辖法院,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102号附2号,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应向合同签订地相应级别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内容相同的《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相应级别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中均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双方又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该合同仍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02号。根据前述合同内容,2017年及之后签订的数份合同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而在2021年的合同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02号,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应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约定的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02号经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区域识别系统识别,该地址属于重庆自贸试验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但因北部新区金渝大道102号属于自贸区范围,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亦属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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