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96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7057号 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大世界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MA694EYL4U。 法定代表人:**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289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3586997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102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317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土堡社区坤煌佳源产业园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9W33B。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置房地产公司)、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公司)、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诚福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尖置房地产公司、必诚福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16318.49元;2.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516318.49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从2022年3月18日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210365300199120210315874812156,票面金额为516318.49元。收款人为被告新天泽公司。票据的后手相继为:必诚福至公司,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5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被告尖置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1.持票的合法性;2.有关拒绝付款的证明;3.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义务。若原告能举示证明,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通知其前手,也未进行有效催收,对于票据利息我方主张从我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即2022年6月16日按LPR计算。 被告新天泽公司辩称,需要原告提供涉案票据真实取得票据的依据、来源、合同。利息计算日期,从3月18日起算,是他们提示付款日期,但是他们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我们,我们根本不知晓这个事情,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必诚福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被告尖置房地产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315874812156,票据金额为516318.4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尖置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新天泽公司,到期日2022年3月15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5月18日,被告新天泽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必诚福至公司。2021年5月27日,被告必诚福至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12日,重庆从名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保理。因原告****公司为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商业保理服务,重庆初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作为追索款项。 2022年3月18日,原告****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24日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尖置房地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尖置房地产公司,背书人新天泽公司、必诚福至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可要求承兑人尖置房地产公司,背书人新天泽公司、必诚福至公司支付票据票面金额516318.49元。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本案中,原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被拒付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故新天泽公司不应承担在收到通知前的利息,但利息应从其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5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3.7%)计算,直至**。被告尖置房地产公司提出利息自起收到诉状之日起算的意见,因其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收到了付款请求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拒付,故利息应当自提示付款之日即2022年3月1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16318.49元以及利息(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6318.49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8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16318.4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付)。 二、驳回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计4494元,由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94元,经其同意,被告重庆尖置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必诚福至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商业保理(泸州)有限公司转付案件受理费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相平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