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9413号
原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名义层3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317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恒大大道1号恒大***下425幢会议中心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9072435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天泽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简称恒大江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江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52,914.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452,914.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3日至付清款项为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重庆恒大***下三期646-651、657-694、706-710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重庆恒大***下三期646-651、657-694、706-710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需要,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重庆恒大***下三期646-651、657-694、706-710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大江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和按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两者相结合方式承包,合同结算工程造价为12,335,249.69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最终顺利完工并于2020年5月27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21年8月2日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335,249.69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及被告应于2021年11月2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1,718,487.21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除开该项目的质保金(最终结算款的5%),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452,914.0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完工且被告验收质量合格,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在被告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在优先受偿权规定的期间内。原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大江津公司辩称,2021年11月江津住建委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2,251,914.09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售完,主**先受偿权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恒大***下三期646-651、657-694、706-710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恒大江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和按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包干两者相结合方式承包,合同结算工程造价为12,335,249.69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方支付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合同第九条第六款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领取款项前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发票或提交发票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完工后于2020年5月27日交付被告使用,并于2020年8月4日验收。双方于2021年8月2日办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12,335,249.69元。后双方因为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265,573.12元,且发票已开具;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开具了2,452,914.09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新天泽公司与被告恒大江津公司签订的《重庆恒大***下三期646-651、657-694、706-710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完毕交付验收后,被告理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其未支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悖于法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双方于2021年8月2日办理结算,被告理当在2021年11月2日前支付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95%,即11,718,487.21元(12,335,249.69元×95%=11,718,487.21元),但目前被告仅支付9,265,573.12元,尚有2,452,914.09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2,914.09元并从2021年11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融入到整个车库工程中,理当对整个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消防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应在2021年11月2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先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现尚欠2,251,914.09元以及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52,914.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452,914.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原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452,914.0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重庆恒大***下三期646-651、657-694、706-710地下车库消防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4元,减半收取13,212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江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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