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6010号
原告:***,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光伦,男,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晟霖,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10号,系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晟霖,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10号,系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晟霖,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学府路10号,系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6号3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3170X。
法定代表人:刘光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9号(欧瑞商务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廖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重庆伟豪(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光伦、**、***、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消防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谊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晶,被告刘光伦、**、***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晟霖,被告新天泽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圆,被告同谊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光伦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9日前拖欠的利息及违约金330万元、支付2015年11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刘光伦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3、判决被告**、***、新天泽消防公司、同谊小额贷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原告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栋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光伦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出借5000万元给刘光伦,重庆新天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泽实业公司)、同谊小贷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光伦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用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3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逾期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刘光伦发放借款2100万元。2015年4月8日,原告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远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恒德远景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峡路1号7栋房屋为被告刘光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光伦、恒德远景公司、重庆新华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立地产公司)、新天泽消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其为刘光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光伦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刘光伦、**、***、新天泽消防公司共同辩称,截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光伦尚欠借款本金1958万元、利息、违约金合计2904066.67元。该笔借款用于新天泽实业公司,该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
被告同谊小贷公司辩称,本案债权有抵押物,应先进行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原告在本案中撤回部分保证人,视为本案保证人相应的免除部分保证责任。原告已向新天泽实业公司申请破产债权,应等受偿金额确定后再确定保证责任。我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征得股东会同意,但我公司未开股东会对此进行同意,因此该担保无效。同时,原告与刘光伦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我公司未对之后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出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与刘光伦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向刘光伦综合授信5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本授信项下各单项合同或借款凭证为准,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本授信期限;本合同项下所生产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渝长投资何(保字)号担保合同。同日,***(乙方)与新天泽实业公司、同谊小贷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与刘光伦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所生产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2月21日,***(甲方、出借人)与刘光伦(乙方、借款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用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2月20签署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现甲方在该额度及有效期内发放本笔贷款。1、出借本金1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甲方放款当日,乙方预支一个月利息42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4、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向刘光伦转账1200万元,案外人龚小平向***转账24万元,刘光伦亦向***出具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收据》。
2014年4月24日,***(甲方、出借人)与刘光伦(乙方、借款人)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用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2月20签署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现甲方在该额度及有效期内发放本笔贷款。1、出借本金3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2、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甲方放款当日,乙方预支一个月利息62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4、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承担甲方因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向刘光伦转账2100万元,案外人龚小平向***转账42万元,刘光伦亦向***出具金额为2100万元的《借款收据》。
2015年4月8日,***(抵押权人、甲方)与恒德远景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与刘光伦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用款协议》,为保证甲方债权,乙方自愿用其名下位于南岸区XX路X号X栋的房产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借款本金310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等费用。次日,该房产抵押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0日,***(出借人、甲方)、刘光伦(借款人、乙方)与恒德远景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新天泽消防公司、**、***(担保人、丙方)、重庆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东(见证人、丁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4月24日出借刘光伦借款1200万元、2100万元,现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确认,截止2015年4月10日,乙方仍欠甲方借款本金3000万元,乙方承诺于2015年5月9日前归还1000万元、6月9日前归还2000万元,否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两年。丙方恒德远景公司提供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栋房产作为抵押物。
另查明,恒德远景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新天泽消防公司召开股东会,均同意为刘光伦向***借款的310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用款协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还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但昭威对恒德远景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二份,分别裁定受理彭加君对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的破产重组申请。2016年3月15日,***向原受理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恒德远景公司、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的诉讼并得到准许,同时向恒德远景公司、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申报债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与恒德远景公司截至2016年1月11日债权为本金195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2682200元;***与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截至2016年1月28日债权为本金195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2904066.67元。***向本院认可其与刘光伦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195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2904066.67元,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5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庭审中,同谊小贷公司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公司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被退回。
***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16万元。***委托重庆长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向***开具5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光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恒德远景公司、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三公司为被告刘光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债权进行申报,并由法院确认截止2016年1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1958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为2904066.67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因向恒德远景公司、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申请破产债权而撤回对三公司的起诉,并不能视为放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时,原告***在恒德远景公司、新天泽实业公司、新华立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中的受偿额度并不能免除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同谊小贷公司对外为股东担保需征得股东会同意系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院对被告同谊小贷公司的抗辩均不予采信。
原告***已撤回对恒德远景公司的起诉,因此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对应被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6万元,但仅举示支付5万元的凭据,本院支持5万元。原告***主张月利率2%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光伦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8万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9040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新天泽消防公司、同谊小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8万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904066.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5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刘光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00元,由被告刘光伦、**、***、重庆市新天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同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