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50724号
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柳溪村踏水桥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3632XP。
法定代表人:陈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号1幢B2-2-1至-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515M。
法定代表人:郭锐生,董事长。
原告重庆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质量保修金64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同被告签订了《富都广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经过综合验收,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2017年3月8日该工程通过浙江**耀进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金额128万元,被告已支付了121.6万元,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现保修期已到期,被告应当支付质量保修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遂起诉。
被告帅升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示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备案登记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新维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2012年12月10日,帅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新维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富都广场项目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富都广场防水工程。6、工程造价:本防水工程以包干综合结算单价为计价原则……工程造价暂定50万元,最终造价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质保期:本防水工程质保期为6年(从竣工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在质保期内甲方已通知乙方,乙方未履行义务,则质保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如渗水、倒塌、脱落、变形、损坏、松动、起层、浸渍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2小时内派人免费维修;逾期则按每次5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且甲方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数额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五天内支付给甲方,否则按应付额的日仟分之五计算承担违约金。四、工程款:1、甲方根据乙方实际施工进度和工程量酌情支付适量工程进度款。乙方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完成工程结算以及乙方完成所有的工作后,甲方在7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时在年度末平均支付给乙方等。
同日,帅升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新维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乙方将总包合同中的防水工程交由甲方直接发包给丙方。甲方负责该防水工程款的支付和施工依据,丙方负责该防水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质量和施工资料的编制,乙方负责施工配合工作、整理、归类、签盖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
2017年3月8日,浙江**耀建设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富都广场项目防水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富都广场项目防水工程初审报告载明,……富都广场A1A2栋及地下车库、B栋、C栋防水工程……送审结算金额1419214.85元,审核审定金额为1280000元,净核减139214.85元,核减率为9.8%。
2015年12月31日,富都广场(B栋、C栋,1F,2F,3F商业)的B栋、C栋,3F商业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7年9月4日,富都广场(B栋、C栋,1F,2F,3F商业)的A1、A2栋第2F商业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7年11月23日,富都广场(B栋、C栋,1F,2F,3F商业)的A1、A2栋第1F商业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诉讼过程中,新维公司明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的质保期为六年,时间从竣工备案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质保金金额为工程结算款审定金额128万元的5%,即64000元。
本院认为,帅升公司与新维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帅升公司作为款项支付义务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纳新维公司的举证及其陈述,认定帅升公司尚欠64000元质量保修金未退。依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防水工程质保期为6年,从竣工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时在年度末平均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结合富都广场(B栋、C栋,1F,2F,3F商业)分段工程最晚于2017年11月23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事实,防水工程质保期应在2023年11月23日届满。故帅升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1日应当退还六分之四的质量保修金为42666.67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42666.6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3.33元,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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