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3民初351号
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镇柳溪村踏水桥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903632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大道中段紫金阳光12号楼A座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210601891D。
法定代表人:骆秋红。
被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建材)与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万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华夏万泰、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华夏万泰、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维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万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维建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就承包被告华夏万泰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巴滨城市公园防水工程一事达成一致,原告如约将100000元的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工程不开工,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函告二被告退回保证金和月息,但其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原告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华夏万泰支付双倍违约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夏万泰、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维建材系从事建筑材料生产、销售及相关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夏万泰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被告华夏万泰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7日,以原告新维建材为乙方、被告华夏万泰为甲方,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滨城市公园;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工程价款,一、二期具体工程价款以最终工程结算为准;防水材料品牌,新维品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履约保证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缴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签订合同之日缴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乙方进场正常施工后10工作日内再补交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如不能正常开工,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生效;待正式进场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重新缴纳该笔履约保证金;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同时退还乙方全部工程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应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如有一方单方面违约(包括防水施工面积的减少、防水工序的减少等),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履约保证金双倍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新维建材即按约向被告***账户汇入100000元,作为支付给被告华夏万泰的履约保证金,但前期工程没有完工,致原告新维建材无法进场开工;被告华夏万泰于2016年8月28日收到原告新维建材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并按月息3%支付资金利息的函件后,未退回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利息。原告新维建材遂诉请如上。
审理中,原告新维建材放弃要求被告华夏万泰支付双倍违约金的诉求;被告华夏万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维建材陈述及提交的收条、收款凭证、项目聘用书、《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新维公司函件等证据,经庭审,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新维建材与被告华夏万泰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华夏万泰应无条件退回原告新维建材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未按时退还属于违约行为,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华夏万泰应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原告新维建材利息。同时,被告张家炎系执行被告华夏万泰工作任务而参与涉案合同事务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夏万泰承担,即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新维建材请求判令二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部分支持;同时,被告华夏万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依法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四川华夏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迳付原告重庆市新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