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

***与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93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1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2407X9。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新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被告新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新征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4日,原告***按被告***的请求,代其支付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重庆公馆”民工工资款共计30万元。***向***出具《欠条》一张,新征建筑公司愿意为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加盖公司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刘光明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已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多次向***及新征建筑公司催收该款项但均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
被告新征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重庆公馆项目是***挂靠新征建筑公司名下实施。施工中,***和工程甲方即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损失认定表,双方认定,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造成损失1211437.6元。***与***是合伙人,双方以上述损失1211437.6元为标准,根据出资比例进行分账。当时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钱支付民工工资,由***与***进行了支付。后***为了起诉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将***支付民工的款项收据收到自己手中,并向***出具了欠条。因新征建筑公司与***有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故我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与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欠条上载明款项待重庆公馆房屋解冻后支付,但房屋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我方认可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支付条件不成就,需待房屋解除冻结手续后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渝中区大溪沟重庆公馆民工工资款300000元,此工资款是***垫付民工工资,此款由重庆市新证(征)建筑工程公司担保支付,时间待重庆公馆房屋解冻后支付(以入住为准)。新征建筑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欠条上盖章。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向***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64750元,此款作为***代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重庆公馆项目2015年12月4日-2016年元月2日阶段民工工资支付。
还查明,新征建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项目人员任命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收尾工程承包合同,现任命***、黄兴国、沈阳三人担任该项目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
审理中,关于收条与欠条金额差额问题,***陈述,双方在办理结算时均认可按30万元欠款结算,因已经出具总欠款欠条,就没有就差额部分另外出具收条。
审理中,关于欠款支付问题,新征建筑公司辩称,欠款应当在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征建筑公司交付房屋且达到入住条件后才能支付,否则该公司也没有资金支付。因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故无法交付给新征建筑公司,也就不能支付欠款。
为查明案涉重庆公馆房屋的司法冻结与入住情况,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向重庆公馆物业管理方进行核实,重庆公馆物业管理方答复本院,重庆公馆自2019年2月开始有业主入住,有51户办理了接房手续。目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查封了部分房屋。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项目人员任命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欠款系***代为支付民工工资产生,与欠条载明的款项性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欠款发生的事实。新征建筑公司辩称***实际支付的工资为264750元,但新征建筑公司与***共同出具欠条确认金额为300000元,其辩称意见与自行认可的欠条金额不一致,也没有举示证据推翻欠条金额,因书证效力优于单方陈述效力,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300000元。关于应否支付欠款问题,欠条载明“待重庆公馆房屋解冻后支付(以入住为准)”,该内容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案涉房屋仍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形,但是自2019年2月开始已经有人入住。若以上述两个事实分别判断付款条件,则相互矛盾。该欠条系***与新征建筑公司出具***,理应对上述欠条内容作出合理解释。新征建筑公司未予合理解释,其辩称房屋解冻后,重庆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能将房屋交付新征建筑公司,新征建筑公司收到房屋后方才有资金归还本案欠款,该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不能根据欠条得出。其次,在二被告未对欠条付款条件作出合理解释情况下,对付款条件应当根据欠条表述与通常理解予以认定。欠条上,“以入住为准”载于“解冻后支付”之后,且以括号形式列明,其行文方式按通常认识,付款条件应当根据入住事实判断,并且以“入住为准”的字面含义也清楚表明判断付款条件的标准为入住与否。再次,收条表明,***在2016年1月前已经垫付了本案大部分民工工资,至今已超过三年;按照欠条出具时间计算,至今也已超过一年,足以证明欠款债务早已产生,若按新征建筑公司辩称,在房屋解除司法冻结后才应支付欠款,则可能存在付款条件一直不成立的情形,明显有违债权人根据欠条约定对债权实现的预期。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自2019年2月即已有人入住,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向***支付欠款300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案涉欠款应当在入住后即2019年2月支付完毕,因***未按时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新征建筑公司的责任,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盖章,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自2019年3月1日起算六个月,***于2018年10月12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新征建筑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必强
人民陪审员  蒋永明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