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

***与***,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执恢8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302407X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市新征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渝0231民初27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执行标的为503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74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不动产和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足额银行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无房产等财产信息。本案执行到位4240.13元,未兑现标的额为50300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3189.87元。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任义
审判员黄勍
审判员罗自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蒋银浩书记员左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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