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4206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1245487F。
负责人:张文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巴县大道**3-1,5-1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格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凯、苏婉茹,被告鑫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争议交大,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茹,被告鑫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鑫格公司享有财产担保债权即利息差额137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0069.72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袁山玲、程云、重庆新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新圆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下称“渝中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渝0103民初12359号民事判决(下称“12359号判决”),确认袁山玲、程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257680.44元、复利1528.12元,以及2016年4月11日起的罚息、复利及律师费48000元;被告和新圆庆公司对袁山玲、程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酉阳县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该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五中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根据判决书确认债权向被告的管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申报了截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债权,管理人对申报债权金额中的471439.72元未予以确认,其中1370元系管理人计算的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利息、复利、罚息的合计金额与原告计算的该合计金额的差额,其余470069.72元系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债务也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ESM特快专递向管理人邮寄了《债权审查异议书》,主张对管理人未认可的上述债权进行重新确认,经多次与管理人沟通,管理人一直未予以回复,原告至今未收到异议审查结果,故原告诉请如上。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在判决前撤回了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0069.72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格公司辩称,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利息差额1370元的诉请,经管理人核实予以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袁山玲、程云、新圆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渝中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12359号判决:“一、被告袁山玲、程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截止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257680.44元、复利1528.12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支付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利息257680.4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袁山玲、程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8000元;三、被告重庆新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山玲、程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镇××路(塘湾)**号楼1-1-1、1-1-2、1-1-3、1-2-2,2号楼2-2-2,3号楼3-1-1、3-2-1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前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袁山玲、程云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88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19752元,被告袁山玲、程云、重庆新圆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8336元”。
五中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5破申68好民事裁定,受理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中依法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破产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原告向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表,申报12359号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金额25568484.72元,其中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257680.44元、罚息4583812.5元、复利60586.06元、律师费48000元、诉讼费148336元、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70069.72元。管理人根据债权申报情况制作了《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表》,并提交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核,原告的代理人唐文凯、戴勤勇参加了此次会议,且在会前已收到上述债权表。此次债权人会议的包含管理人作债权人申报及审查情况说明和债权人审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表两项议程,本院在此次债权人会议上明确告知债权人“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仍然不服的,或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提起,本院将以管理人确认的债权为债权人的债权”。《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表》中确认了原告申报的部分债权金额,对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债权金额未予以确认。
原告就前述未予确认的债权金额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并于2019年5月29日将书面异议寄送给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5月30日收件,但未给予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财产担保债权471439.72元,其中利息13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0069.72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70069.72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EMS回单、异议书、邮件妥投的网络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被告鑫格公司提交的债权人会议笔录、签到表、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后仅要求确认享有财产担保债权137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申报债权中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未确认的利息1370元按照有担保财产的优先债权予以确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宇斌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刘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