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与彭洪章工伤保险待遇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3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鱼轻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胡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应洪,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占伦,重庆市涪陵区南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

法定代表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周婷,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简称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因诉***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3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巴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巴南委编委发[2019]111号《关于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将原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更名为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在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涪陵攀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14号楼底楼安装平台,从14号楼到8号楼拿销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9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情形属工伤。同年8月20日,巴南劳鉴委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叁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其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诉至法院,2017年2月7日,涪陵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废辅助器具费共计1873489元。因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遂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涪陵区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回复》(简称《回复》),认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规定,因此,不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服该《回复》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服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系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费用的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经巴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法院执行,***仍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出具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由,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为***参加社会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该《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回复》;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不包括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对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发生工伤的情形也做了明确规定,即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费用;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交纳工伤保险费,职工认定为工伤后,按《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即使***符合先行支付的情形,但***申请书中先行支付的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参保、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前发生工伤的费用不属于先行支付的范围。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责令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和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查询信息,结果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根据上述规定,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发生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若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出具中(终)止执行文书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被巴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进行工伤保险登记,但未为***办理工伤保险,***提起诉讼后仍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南社会保险事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华荣

审 判 员  张小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彦波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