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3行初13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何占伦,重庆市涪陵区南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鱼轻路**。
法定代表人胡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宁,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鱼洞巴县大道**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
法定代表人李伟。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巴南区社保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占伦,被告巴南区社保局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王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区社保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第三人鑫格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规定,因此,不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涪陵攀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上班,2015年1月1日,原告从14楼到8号楼拿销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9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区人社局)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9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8月20日,重庆市巴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劳鉴委)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叁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2月7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陵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废辅助器具费共计1873489元。因第三人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涪陵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2执14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巴南区社保局申请先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回复》,拒不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职工被认定工伤后,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可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应当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回复》;2、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873489元。
被告巴南区社保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经审核,原告用人单位即第三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第三人并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故被告不能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格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回复》,拟证明第三人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不是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适格主体,被告已按法定程序作出《回复》。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回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先行支付申请作出行政行为。
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形属于工伤。
4、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873489元。
6、《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仍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月1日,原告***在第三人鑫格公司承建的涪陵攀华国际广场工程项目14号楼底楼安装平台,从14号楼到8号楼拿销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9日,巴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情形属工伤。同年8月20日,巴南劳鉴委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叁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其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诉至法院,2017年2月7日,涪陵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15年12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废辅助器具费共计1873489元。因第三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涪陵区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被告巴南区社保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回复》,认为第三人鑫格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规定,因此,不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该《回复》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服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被告巴南区社保局系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此,被告作出《回复》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法第三十八条也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费用的情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本案中,第三人鑫格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情形经巴南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法院执行,原告仍未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亦出具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法定条件,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为由,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已为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而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而第三人并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该《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回复》。
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江露人民陪审员张仁华
人民陪审员 穆 礼 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