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20798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冰,被告鑫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交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南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渝0113破5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570,000元,管理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债权审核终审意见书》,就原告申请确认的债权总额确认为0元,现原告不服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核意见,特诉至法院。
被告鑫格公司辩称,1.我司曾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已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恒煌建筑租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与恒煌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与我司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代持的股权系恒煌公司股权,原告所称提供的劳动实际上是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内规定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及被告鑫格公司围绕其诉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审核终审意见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鑫格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以下简称“《股权代持协议》”)、记账凭证、领用审批单、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当事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无异议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原告申请证人王光蓉、郑艺出庭作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案外人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和公司”)以被告鑫格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五中院”)申请鑫格公司破产清算。市五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5破申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玖和公司对鑫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将鑫格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交由本院处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高院”)通过摇号方式确定了破产管理人,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鑫格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管理人。管理人进场后接受各类债权人申报债权,并接管公司的其他资料。其中发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鑫格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采用固定期限合同,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31日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大致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自己对恒煌公司402万元(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7%)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委托时间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公司设立后可以转移股权到被告或被告指定人名下时止;被告将代持股权登记于原告名下,不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任何让予,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参与公司管理,享有全部股东权利;原告认可被告系恒煌公司的实际股东,不享有代持股权的权益,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全部转交给被告;被告不支付原告代为持股费用等内容。
鑫格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中,原告向管理人申报职工债权,申报金额为工资57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该57万元是自2015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以15,000元/月标准计算。管理人于2021年9月7日作出《债权审核意见书》,审核确认原告的债权金额为0元,理由大致为:1.原告与鑫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与鑫格公司签订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自2015年4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系恒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项目工作和公司管理中系作为恒煌公司的负责人和经办人,虽未与恒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恒煌公司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恒煌公司、鑫格公司在劳动关系社保购买方面的属于内部管理问题,未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鑫格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已解除劳动期间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不当然推定与鑫格公司之间保持劳动关系;3.原告与鑫格公司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根据双方在2015年5月4日签订的《重庆恒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作为恒煌公司的名义股东,自愿接受鑫格公司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需由鑫格公司授权,鑫格公司不支付原告代为持股的费用等。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光蓉、郑艺出庭作证,王光蓉系鑫格公司职工代表,二人共同确认原告***也曾是鑫格公司的员工,王光蓉还证明原告为鑫格公司代持恒煌公司股份,认为恒煌公司即鑫格公司的一个租赁部门,并称原告工资卡存在特殊情况,需要转工资给案外人陈沙沙和李佳璐;郑艺称其自2010年4月28日在鑫格公司就职直至鑫格公司破产,系鑫格公司的出纳,工作期间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其了解到原告开具个人银行卡公鑫格公司使用,用于工资的日常经营及员工工资发放等。
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的参保信息如下:鑫格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为原告参保企业养老、职工医保、失业保险,并参保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2011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自2016年4月领取失业保险,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的参保单位重庆欧淳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又在其他公司参保。
根据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对私客户账户明细(账号为62146510********)显示:1.2014年8月4日,转账***13,115.02元,备注用途为工资;2.2014年9月4日,转账***13,100.92元,备注用途为工资;3.2014年9月29日,转账***13,100.92元,备注用途为工资;4.2014年10月24日,转账***13,093.42元,备注用途为工资;5.2014年11月24日,转账***13,093.42元,备注用途为工资;6.2014年12月24日,转账***13,093.42元,备注用途为工资;7.2015年3月12日,转账***5000元,自认工资;8.2015年4月14日,转账***5000元,自认工资;9.2015年5月29日,转账***19,127.72元,自认2015年3月、4月工资;10.2015年6月19日,转账***14,127.72元,自认2015年5月工资;11.2015年7月21日,转账***14,127.72元,自认2015年6月工资;12.2015年8月31日,转账***14,038.95元,自认2015年7月工资;13.2015年10月28日,转账***14,104.36元,自认2015年8月工资。
另,该账户明细中还显示同样时间向案外人陈沙沙、张光荣、刘泽光等人支付工资,同时还显示转账给***、陈沙沙等人用于报销、绩效等,还有支付货款等情况。
审理中,鑫格公司破产管理人核实以下情况:1.鑫格公司破产清算审计的职工名单中并无***、陈沙沙、李佳璐;2.管理人确认了陈沙沙和李佳璐的职工债权,理由为二人提交了本人的对私客户对账单及鑫格公司出具的拖欠工资的欠条,二人通过诉讼方式确认了鑫格公司应付工资的事实;3.管理人向陈沙沙、李佳璐电话询问,二人表示恒煌公司系鑫格公司的部门或分支机构,主要经营范围系鑫格公司所需的设备由恒煌公司提供租赁,俩人工资均为鑫格公司通过公账发放,其起诉时系提交的鑫格公司发放工资的个人银行卡流水,未通过***的私人账户发放,二人负责鑫格公司对接管理恒煌公司的业务,***系恒煌公司的负责人,属于领导班子,李佳璐系会计,知晓***开具个人银行账户供鑫格公司使用;4.鑫格公司曾向管理人提供一份职工债权名单,该份材料中有***名字,其中列明***系恒煌公司的负责人,但因***未提交其他材料予以作证其受鑫格公司的管理,且鑫格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山东等人工资明细存在错误,故管理人未采信该份职工债权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再结合证人出庭所作陈述,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对被告是否还享有职工债权。
首先,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对于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为被告职工,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职工债权审核有异议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虽然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起即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根据庭审中证人的陈述,原告与证人系同事关系,且称恒煌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且认可原告曾将其个人银行卡交付被告用于日常工作(包括发放工资),从该银行卡显示流水明细中足以看出,原告个人银行卡中自2014年8月起存在定期向相对稳定的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包括陈沙沙与李佳璐),转账用途还包括个人报销、社保、发放绩效等内容,且陈沙沙与李佳璐仅向管理人陈述自2016年起系鑫格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个人银行卡用于被告日常工作使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被告为原告参保职工养老、工伤、医保等保险自2008年3月至2016年3月,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及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期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之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来看,原告自2016年4月起已领取了失业保险,且在之后原告的职工养老、工伤、医保等保险参保单位已不再是被告,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6年3月。
最后,关于职工债权金额的认定。根据前述,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8月,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原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出,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并非长期持续性的固定金额,仅显示在短暂的几个月内存在相差无几的工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按照2015年9月前一年内的平均工资予以认定,即11,492.3元/月。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80,446.1元(11,492.3元/月×7个月)未付,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内容,原告作为被告的合法职工请求确认对被告享有职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按照以15,000元/月作为工资标准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超出11,492.3元/月工资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80,446.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胥卫东
人民陪审员 胥文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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