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3民初245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林,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
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杭、蔡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黄桷树老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肖公庙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210253057。
法定代表人:李方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鑫格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黄桷树老酱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酱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仕林、李洪军与被告鑫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老酱园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鑫格公司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鑫格公司依据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权利归***享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鑫格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3年挂靠鑫格公司承建老酱园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魏兴镇的厂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独立组织施工,后因老酱园公司资金链问题,工程中途中止。2017年5月,***以鑫格公司名义向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川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老酱园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经调解,老酱园公司需支付鑫格公司工程款1068万元及利息。由于老酱园公司未按约付款,***以鑫格公司名义申请强制执行。现鑫格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而***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系案涉工程实际权利人,故***向本院提出诉讼。
鑫格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占有***的财产,***所述调解书已确定权利主体是鑫格公司。***与鑫格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应依法向鑫格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请求法院驳回***请求。
老酱园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渝0113民破5号决定书、《内部承包经营协议》、《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使用个人资质证件收费标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情况说明》、《现金日记账》、重庆农商银行对账客户明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验收报告、醋车间、酱油车间等验收会议记录、《达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件勘验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银行流水、通川法院(2017)川1702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通川法院(2017)川1702执1248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议价笔录等证据,鑫格公司提交了(2018)渝05破申68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3破5号决定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鑫格公司与老酱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格公司自筹资金,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同年6月6日,鑫格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鑫格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承包与***施工,实行***独立组织施工与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工程承包方式;***作为自然人主体对内对外承担责任,其所属施工队伍或施工班组的工人与***之间为雇佣关系,与鑫格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程无预付款,由***前期自筹资金,按工程进度由***配合鑫格公司向业主收取进度款后,鑫格公司在扣除相当于工程价款0.8%管理费后的余额向***支付,税金由***承担;***承担组织实施发包人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内容的全部条款,承担该工程的所有民事、经济及刑事责任,承担对建设方的全部承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违纪、违法等行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时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工伤保险、人员工资、社保及工资储备金的缴纳;鑫格公司不负责资金的筹集事宜,也不为工程项目提供垫资。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指定案外人潘富科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的验收均由潘富科作为施工单位代表完成。因老酱园公司未能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遂以鑫格公司名义向通川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通川法院以(2017)川1702民初1507号案件受理,并调解由老酱园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鑫格公司工程款1068万元,逾期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同时鑫格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4月30日,***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就其与老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鑫格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案外人重庆玖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鑫格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并非鑫格公司职工,鑫格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案涉工程承包给***施工和管理,由***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等一切事务均由***负责办理,并承担项目的经营责任和风险,***自愿履行鑫格公司与老酱园公司签订的全部协议中鑫格公司的责任、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双方之间应属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亦属无效,但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案涉工程因老酱园公司原因而停工,***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由***自筹资金组织施工,经营责任和风险由其承担,工程结算和竣工验收等一切事务均由***与老酱园公司负责办理,表面上看鑫格公司与老酱园公司存有工程款收支关系,实则收取工程款的主体系***,鑫格公司仅需扣收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的税费,鑫格公司与老酱园公司没有实质性收付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在付出工程建造的物质成本和人工成本的同时,还创造了包括鑫格公司所分享权益在内的社会价值。现鑫格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倘若将老酱园公司尚未给付工程款全部纳入鑫格公司破产财产,将***应收取工程款全部纳入破产债权进行申报,不论对***本人,还是对为案涉工程建设供应材料的材料商和提供劳务的劳动者都极为不公平,这实与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法律价值相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列举了不属于破产财产的多种物权形态财产,但是不能以此推及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即应无条件地属于破产财产。故本院认定通川法院(2017)川1702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与鑫格公司的权利应由***享有。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1507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权利归原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42940元,由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 凯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谢爽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