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21951号
原告:龙波,男,1984年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重庆市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屈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嵘,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波诉被告重庆市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波,被告重庆市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庆、黄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波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2018年2月至4月期间,原告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480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8030元。
被告重庆市行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入职后,被告及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在2018年2月才为原告申报医疗保险。2018年2月23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应医疗费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技术部。2018年2月至4月原告因病住院产生医疗费48030.4元。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员工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表、2018年4月9日说明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终结。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为原告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即2018年4月9日。经审查,员工辞职申请表载明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提出辞职申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自2018年2月23日起,原告与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导致的金钱义务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所有赔偿金),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终结。签收方式部分列明:本人已知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并按时办理完成离职交接手续。通知书落款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签收日期为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9日说明载明:本人龙波,因个人身体原因患病,不能从事被告工程部技术员相关工作,于2018年2月23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达成共识,公司已全部支付辞退赔偿金,本人已收全部赔偿金,本人与该公司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终结,不再要求任何经济赔偿,特此说明。说明落款处分别由原、被告签章确认。另查明:2018年2月13至2018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为法定春节假期,原告自2018年2月13日起未再上班。
2018年9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该委于当月13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重庆市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表、说明、仲裁委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主张合法权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自2018年2月23日起原告与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导致的金钱义务已结清,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终结;2018年4月9日原告签字确认的说明中也同样列明因原告个人身体原因患病,于2018年2月23日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终结,并承诺不再要求任何经济赔偿。综合相关证据,被告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3日解除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已明确权利义务完结,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产生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秋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艳娟
书 记 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