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2民初173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绪涛,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钟办渝东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9546XG,

法定代表人:杨茂国,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涛出庭诉讼,被告***到庭应诉,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217808.39元(医药费8078.39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20元,住院伙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蓝溪水韵东方三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于2020年5月29日原告在三十铺水韵东方小区三期地下室干活时受伤,致其腰部压缩性骨折,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花去较多医药费,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三期鉴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受伤的原因是他人导致受伤的,受伤的时候我不在场,听讲受伤的工地是三十铺水韵东方小区三期,我不承担责任,因为我和他一样是为安徽淮润消防有限公司干活的。

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六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及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打款记录、接处警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起,原告经人介绍一直为被告***在蓝溪水韵东方三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5月29日,原告在三十铺镇水韵东方小区三期地下室干活时,因第三人碰撞脚手架致跌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原告陈述2020年5月29日当天产生医疗费用由第三人垫付,另花费医疗费8078.39元。原告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皖高(2021)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胸9、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受被告***安排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告分别支付工资款9000元、工资款36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资款45210元,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份劳务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地下车库干活时因第三人碰撞脚手架致跌落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脚手架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也存在相应的过错。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市亚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系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为安徽淮润消防有限公司务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相关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接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建筑业标准认定172.8元/天;原告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30元/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300元。本院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核定其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07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交通费300元,计195528.39元。另,原告花费鉴定费1320元,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被告***补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6870元(195528.39×70%)、鉴定费924元(1320×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000×70%)。被告***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687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负担1435元,原告***负担850元;鉴定费1320元,由原告***负担396元,被告***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行以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分割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

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