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3民初96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街道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450478597J。
法定代表人:黄烈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业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结束后,本案依法继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被告业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烈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201.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1982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2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200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2日,双方对该劳务工程进行收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03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业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属实,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并完清了所有工程款;合同中的实际承包人除了二原告以外还有凌再文三人,本案应追加凌再文为本案共同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1394119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代付58790元,2016年1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133532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0元,被告在原告同意及授权下,代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工程款329元,并且当时原告表示该329元不用再支付了;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存在拖欠工程款,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二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中所示的水稳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和二原告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工程量7000?后,五日内支付150000元,以后每完成工程量1000?后,五日内支付150000元,以此类推。在该项目整体竣工之后,且各项检测指标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该项目工程款的60%,本公路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资料也提供完整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项目工程款约96%,剩余的4%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七条履约金的支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资料完善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保修责任第(4)项约定:“保修期为自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2年”。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二原告施工部分完工。
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94119元,扣减被告已垫付工程费用58790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1335329元。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烈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凌再文也在《结算单》上签字。
2016年1月5日,凌再文与二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S108安富绕镇公路改造二期项目部水稳层工程款七万元,支付以下账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851055533813,凌再文),领款人***、***、凌再文,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凌再文与二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领到安富绕镇路人工工资款40000元,同意转给唐荣贵,领款人***、***、凌再文,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富绕城公路改造S108二期项目部人工费(含水稳层、打砼路面、安检查井及唐荣贵的人工工资等)25000元,且全部结清,领款人***,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9日,凌再文与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S108安富绕镇公路二期项目部水稳层工程款100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忠抵扣所购的部分材料款,领款人凌再文、***,2016年4月9日”。
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394119元、对被告已支付款项1193790元[58790元+70000元+40000元+1000000元+250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除上述已付款项1168790元还应扣除被告代原告向福启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
庭审中,二原告申请凌再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凌再文陈述最初他是准备和二原告合伙做涉案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8月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他就退出合伙了,他在涉案工程中协助二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主要负责材料管理,2016年4月9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领条》正文是他书写的,他和原荣昌县福启建材有限公司(后因撤县建区,现为重庆市荣昌区福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福启公司”)对涉案工程材料大概结算了一下,但由于福启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有争议,所以双方未就材料款进行结算。
被告业昌公司申请证人陈忠出庭作证,证人陈忠陈述他原系福启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福启公司负责向涉案工程送材料及收材料款事宜,被告业昌公司代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本来涉案工程材料款应由原告方支付,但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所以就由被告代付,被告代付的1000000元是有书面依据的,被告代付的另外200000元是口头约定的,福启公司与凌再文对涉案工程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但双方未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原因是原告方认为福启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有质量问题,但福启公司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为此双方就没有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凌再文、***S108安富绕城公路改造二期项目水稳层履约保证金9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富绕城路水稳层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另有30000元转给***),领款人***”,案外人凌再文在该《领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已收到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收款人***”。
2015年7月28日,福启公司作为甲方,凌再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稳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材料单价及结算方式、支付期限。2015年10月15日,福启公司作为甲方,凌再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稳层购销补充合同》,合同对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材料单价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陈忠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11日,福启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业昌公司支付S108安富镇绕镇公路二期项目代付凌再文在该项目中欠福启公司水稳层材料款贰拾万元整,领款人陈忠,2016年5月11日”。
以上事实,有《水稳层购销合同》、《水稳层购销补充合同》、《收据》一张、《领条》四张、《结算单》、《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证人凌再文、证人陈忠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394119元、被告已支付及垫付的款项为1193790元[58790元+70000元+40000元+1000000元+2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另外被告支付给福启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双方争议较大,该款项是否应从被告尚欠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福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原告方的材料供应商,其与凌再文签订了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凌再文或二原告,非被告方,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二原告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在二原告同意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也可以按照二原告的授权支付给第三人,但在二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将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福启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是经二原告的同意授权的;其次,原告申请的证人凌再文与被告申请的证人陈忠均陈述原告方与福启公司就材料款问题还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二原告、凌再文与福启公司还就材料款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被告擅自将二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给福启公司抵作材料款也是不妥当的;最后,二原告仅授权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代二原告支付给福启公司的1000000元材料款,但并不能据此表明被告再次向福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材料款是经过原告授权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给福启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不应折抵本案中被告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29元(1394119元-119379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16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计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为以200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被告辩称的凌再文与二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应追加为共同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凌再文陈述其已退出合伙,其仅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凌再文与二原告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其次,即使凌再文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涉案合同系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凌再文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凌再文不是合同相对方,凌再文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本院对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