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存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450478597J。
法定代表人:黄烈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君,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存银,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存银、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3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昌公司上诉请求:驳回石存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石存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凌再文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在凌再文承认自己是合伙人的基础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退伙的情况下,仅凭其口头称退伙,就认定石存银、***和凌再文没有合伙关系错误,结合业昌公司提出的书面证据和合伙交易习惯,均可以证明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为石存银、***和凌再文三人。凌再文以其合伙人的名义签订了建材购买合同,并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9日三张领条均以领款人的身份签字,参与了整个工程的谈判、协商和前期工作的开展、具体工程的管理和后期结算与领款,上述证据完全能证明凌再文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石存银、***是合伙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因建材有质量问题导致材料款存在争议与事实不符。根据2015年10月15日凌再文与福启公司签订的《水稳层购销合同》第三项:“水稳层的抽芯等一切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明确,质量争议问题并不存在。三、一审判决仅以书面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否定本案三方口头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本案如果仅认可书面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石存银、***根本不能用凌再文签订的合同去购买建材,业昌公司已代为支付的材料款100万元石存银、***也不用认可。根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石存银、***就是在履行凌再文签订的建材购买合同,履行与业昌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审中能证实石存银、***和凌再文承包本案工程项目水稳层建设中出现违约行为而导致材料商不再供货,致使该工程停止施工。后石存银、***、凌再文和福启公司、业昌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达成口头协议,由业昌公司用该工程项目中应支付给石存银、***和凌再文三人的工程款,直接向福启公司支付水稳层材料款,三方的口头协议在一审中也得到了石存银、***的认可。业昌公司在2015年12月21日收到福启公司催款函后按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福启公司200000元,故业昌公司已按约定和石存银、***及凌再文结算完所有工程款,且石存银、***从2016年5月起,从未向业昌公司催收过工程款,说明双方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问题。
石存银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石存银、***一审诉称:1、业昌公司支付石存银、***工程款198201.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19820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业昌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石存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业昌公司支付石存银、***工程款200329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2003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2日,石存银、***和业昌公司签订《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事后,石存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1月12日,双方对该劳务工程进行收方结算,业昌公司尚欠石存银、***工程款200329元,经石存银、***多次催收未果,故石存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业昌公司作为甲方,石存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业昌公司将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中所示的水稳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业昌公司和石存银、***分别作为合同甲方、乙方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工程量7000?后,五日内支付150000元,以后每完成工程量1000?后,五日内支付150000元,以此类推。在该项目整体竣工之后,且各项检测指标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该项目工程款的60%,本公路工程经相关职能部门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资料也提供完整的情况下,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项目工程款约96%,剩余的4%余款,在保修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七条履约金的支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三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该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资料完善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保修责任第(4)项约定:“保修期为自交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计算2年”。
合同签订后,石存银、***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石存银、***施工部分完工。
2016年1月12日,石存银、***与业昌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394119元,扣减业昌公司已垫付工程费用58790元,业昌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335329元。石存银及业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烈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案外人凌再文也在《结算单》上签字。
2016年1月5日,凌再文与石存银、***向业昌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S108安富绕镇公路改造二期项目部水稳层工程款七万元,支付以下账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851055533813,凌再文),领款人石存银、***、凌再文,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凌再文与石存银、***向业昌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领到安富绕镇路人工工资款40000元,同意转给唐荣贵,领款人石存银、***、凌再文,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26日,石存银向业昌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富绕城公路改造S108二期项目部人工费(含水稳层、打砼路面、安检查井及唐荣贵的人工工资等)25000元,且全部结清,领款人石存银,2016年1月26日”。2016年4月9日,凌再文与石存银向业昌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S108安富绕镇公路二期项目部水稳层工程款1000000元,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忠抵扣所购的部分材料款,领款人凌再文、石存银,2016年4月9日”。
一审庭审中,石存银、***、业昌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394119元、对业昌公司已支付款项1193790元[58790元+70000元+40000元+1000000元+25000元]均无异议。但业昌公司认为除上述已付款项1168790元还应扣除业昌公司代石存银、***向福启公司支付的材料款200000元,石存银、***对此不予认可。
石存银、***和业昌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石存银、***申请凌再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凌再文陈述最初他是准备和石存银、***合伙做涉案工程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5年8月工程尚未开始施工他就退出合伙了,他在涉案工程中协助二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主要负责材料管理,2016年4月9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领条》正文是他书写的,他和原荣昌县福启建材有限公司(后因撤县建区,现为重庆市荣昌区福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福启公司”)对涉案工程材料大概结算了一下,但由于福启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此有争议,所以双方未就材料款进行结算。
业昌公司申请证人陈忠出庭作证,证人陈忠陈述他原系福启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福启公司负责向涉案工程送材料及收材料款事宜,业昌公司代石存银、***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本来涉案工程材料款应由石存银、***支付,但是由于石存银、***未按合同履行,所以就由业昌公司代付,业昌公司代付的1000000元是有书面依据的,业昌公司代付的另外200000元是口头约定的,福启公司与凌再文对涉案工程材料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但双方未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原因是石存银、***方认为福启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有质量问题,但福启公司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问题应由石存银、***自行承担,为此双方就没有在最终结算单上签字。
一审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业昌公司向石存银、***开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石存银、凌再文、***S108安富绕城公路改造二期项目水稳层履约保证金90000元。2015年12月30日,石存银向业昌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今领到安富绕城路水稳层履约保证金60000元(另有30000元转给***),领款人石存银”,案外人凌再文在该《领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2016年1月5日,***向业昌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已收到履约保证金叁万元,收款人***”。
2015年7月28日,福启公司作为甲方,凌再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稳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材料单价及结算方式、支付期限。2015年10月15日,福启公司作为甲方,凌再文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水稳层购销补充合同》,合同对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材料单价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陈忠作为甲方代表在上述二份合同上签字。
2016年5月11日,福启公司向业昌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业昌公司支付S108安富镇绕镇公路二期项目代付凌再文在该项目中欠福启公司水稳层材料款贰拾万元整,领款人陈忠,2016年5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石存银、***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石存银、***与业昌公司签订的《S108安富镇(杜家村-唐家庙村)段公路改造二期项目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石存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该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石存银、***和业昌公司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394119元、业昌公司已支付及垫付的款项为1193790元[58790元+70000元+40000元+1000000元+25000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另外业昌公司支付给福启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双方争议较大,该款项是否应从业昌公司尚欠工程款中扣除,该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福启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石存银、***的材料供应商,其与凌再文签订了书面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材料款的支付义务人应为凌再文或石存银、***,非业昌公司,业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石存银、***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业昌公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石存银、***,在石存银、***同意支付的情况下,业昌公司也可以按照石存银、***的授权支付给第三人,但在石存银、***未同意的情况下,业昌公司无权将石存银、***应得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该案中,业昌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福启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是经石存银、***的同意授权的;其次,石存银、***申请的证人凌再文与业昌公司申请的证人陈忠均陈述石存银、***与福启公司就材料款问题还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在石存银、***、凌再文与福启公司还就材料款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业昌公司擅自将石存银、***应得工程款支付给福启公司抵作材料款也是不妥当的;最后,石存银、***仅授权业昌公司于2016年4月9日代石存银、***支付给福启公司的1000000元材料款,但并不能据此表明业昌公司再次向福启公司支付的200000元材料款是经过石存银、***授权的;综上,该院认为业昌公司支付给福启公司的200000元材料款不应折抵该案中业昌公司尚欠石存银、***的工程款,故业昌公司还应支付石存银、***工程款200329元(1394119元-1193790元)。
对于石存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该院认为双方对逾期付款并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另外一审庭审中石存银、***和业昌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整体已于2016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石存银、***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计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故该院对石存银、***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为以200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业昌公司辩称的凌再文与石存银、***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应追加为共同原告的意见,该院认为首先,证人凌再文陈述其已退出合伙,其仅是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业昌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凌再文与石存银、***就涉案工程系合伙关系,其次,即使凌再文与石存银、***系合伙关系,涉案合同系石存银、***与业昌公司签订,凌再文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凌再文不是合同相对方,凌再文与石存银、***之间的关系与业昌公司无关,综上,该院对石存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存银、***工程款2003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3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石存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昌公司主张凌再文与石存银、***系合伙关系,业昌公司根据凌再文与福启公司的结算而代石存银、***支付的材料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业昌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业昌公司主张因凌再文代表石存银、***对外签订《水稳层购销合同》、《水稳层购销补充合同》,且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9日三张领条均以领款人的身份签字,所以凌再文和石存银、***系合伙关系。但本院认为,凌再文上述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得出凌再文和石存银、***系合伙关系,凌再文作为石存银、***的管理人员或在石存银、***的授权下,均可以代表石存银、***对外签订合同、领取款项。在凌再文和石存银、***并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加之凌再文也否认与石存银、***系合伙关系,业昌公司主张凌再文与石存银、***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福启公司与凌再文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水稳层购销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福启公司与凌再文。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合同的履行或是款项的支付,福启公司的相对方均是凌再文或石存银、***。若业昌公司若要将材料款支付给福启公司,应获得凌再文或石存银、***的授权,而本案中,业昌公司未能举证其是受凌再文或石存银、***的委托付款给福启公司,故业昌公司向福启公司支付200000元材料款的行为后果不能约束凌再文或石存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对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由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申 威
审 判 员 刘恋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一佳
书 记 员 周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