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3民初2256号
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街道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450478597J。
法定代表人:周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7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重庆市荣昌区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昌建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1132.9元;2.被告从2022年3月30日起,以2411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存军、唐朋成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等三人将位于南部新区×号安置点拆迁安置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增减工程内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依照被告***拆迁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465.41㎡)乘以固定单价(69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321132.9元。该案涉工程早已办理验收、交付、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1132.9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合起诉主体,田彬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田彬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上所有的工作都是田彬在处理,被告在2016年6月前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支付给田彬,2016年6月14日,被告又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总共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另外,原告自行安装入户门、铝合金外窗、楼梯间不锈钢护手、楼梯间进户门不锈钢门等项目,折合工程价款18000元,被告未做一楼门面隔墙,折合工程价款2000元,以及抵扣借款10000元,原告还应当退被告8867.1元,田彬收款的行为是履职行为,而且原告这么长时间都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工程款。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业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从事二级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荣昌区南部新区的拆迁安置对象。
2012年8月2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案外人张存军、唐朋成(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张存军、唐朋成三人将位于南部新区2号安置点拆迁安置房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690元/㎡计算工程价款,其中第三条增减工程内容约定:本工程五楼增设屋面斜坡层(无产权证),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90元计算给承包人,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方不得擅自改变。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固定价格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第八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基础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5%;2、一层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5%;3、二层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0%;4、三层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0%;5、四层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0%;6、五层增设屋面斜坡层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0%;7、内外装完工3天内支付总造价10%;8、初验合格3天内支付总造价15%;9、余款在办完房产证扣除1%保修金全部付给承包人。业主的工程款必须按上述单项工程完工时的五天内进入乙方公司账户,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第九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厨卫工程约定保修期一年,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后7天内派人修理。第十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第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补充协议》约定:业主方完善自身手续及费用后3个月,承包方须将产权办好移交,否则双方按违约责任300元/天收取。《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由唐朋成、***及张存军在发包方处签字,由原告在承包方处加盖公司印章,由田彬在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案涉工程于2012年开工,竣工后就交付给被告。
2015年7月8日,原荣昌县土地房屋勘测所对案涉工程出具《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载明地址:荣昌区昌州街道迎宾大道南段2号,总建筑面积:1977.56㎡,其中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载明相应房屋建筑面积。报告书委托单位验收意见处签有唐朋成、***、张存军名字并捺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唐朋成、***、张存军签署《张存军等4户安置房工程决算报告》,明确合同总造价为1364516.40元,合同中由施工单位承包的分项工程现由住户自行安装进户门、铝合金外窗、楼梯间不锈钢护手、进户门合计72300元(应在工程款扣除),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92216.4元(1364516.40元-72300元)。
2022年4月18日,原告业昌公司另案起诉案外人唐朋成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在该案中,唐朋成主张《张存军等4户安置房工程决算报告》中分项工程款72300元是由唐朋成一人做的,与原告进行了扣除,本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主张不在本案中扣除分项工程款中属于自己面积的部分。
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
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于2016年6月16日申请撤诉(理由为:双方就本案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及善后相关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依照协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维护),本院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对于撤诉原因,原告称当时起诉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口头说分期支付剩下的钱,但一直未支付;被告称2016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款项就已经结清了被告并没有承诺分期付剩余的款项。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张存军等4户安置房工程决算报告》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有:1.对于田彬的身份,原告称田彬当时是原告的员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非备案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被告称田彬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只是挂靠关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对于竣工时间,原告自称为2015年,具体时间需要向公司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但原告此后一直未提交;被告称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保留对应的施工资料,对于其自称的竣工时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地区实际和测绘、结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称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被告另向田彬支付部分款项、代付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被告认为该款为工程款应予以抵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暂不做认定。4.原告自称尚欠工程款,对于2016年原告撤诉后是否向被告催收工程款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双方纠纷在原告撤诉后就已经了结,不欠原告款项,原告也没有进行催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自称有催收,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张存军等4户安置房工程决算报告》、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结算、欠付工程款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房屋的修建,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有明确约定,结合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张存军等4户安置房工程决算报告》,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明确,虽然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和案外人唐朋成、张存军三户具体金额可以区分,但案外人唐朋成在另案即原告业昌公司诉唐朋成一案中主张《张存军等4户安置房工程决算报告》中分项工程款72300元是由唐朋成一人做的,与原告进行了扣除,本案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不在本案中扣除分项工程款中属于自己面积的部分。案外人唐朋成作为本案证人,就上述事宜已出庭作证,本案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无异议。况且,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工程款也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690元/㎡计算工程价款,因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465.41㎡,故被告***案涉房屋工程款共计321132.9元,扣除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后,本案原告业昌公司本次起诉被告***应支付的建筑工程款金额为241132.9元,故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已非常明确。被告应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质保期(从实际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之日即2014年1月起计算一年)满后14天内。其次,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撤诉;诉讼时效从此中断,应当重新计算2年。最后,对于工程款纠纷是否在该次诉讼撤诉后就此了结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即使未了结,原告自此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6月17日重新起算,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结合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三年,即诉讼时效至2019年6月16日届满。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2019年6月16日诉讼时效届满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或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有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计2458元,由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小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艺铭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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