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421号
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街道1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450478597J。
法定代表人:黄烈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雷蕾,重庆志和智(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9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爷爷。
被告:***,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父亲。
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昌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业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友谊、蒋雷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建筑设备租金、预拌混凝土货款、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共计497183.95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97183.9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邹贤彬等5户、邹贤金等5户、杨乾明等5户、曾朝秀等8户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23户建房业主将拆迁安置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范围、结算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为保障工程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公司决定将上述23户安置房建设工程由被告***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被告***为上述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原告、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署了《关于曾朝秀等八户、杨明乾等五户共十三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经营任务书》,双方约定***全权负责此次工程,除向业昌公司缴纳8.2%管理服务费和400元证件费以外,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民事往来和一切质量、工伤事故等责任自理自负。
2013年4月2日,被告***以业昌公司名义与荣昌区昌州街道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巨仁租赁部”)签署了《架料租赁合同》租赁建筑设备用于上述安置房工程建设施工,在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26123.95元。由于***、***未及时支付上述建筑设备租金,巨仁租赁部将原告起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渝015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昌公司支付巨仁租赁部建筑设备租金226123.9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72元。另外,该案***在庭审中承认租赁属实但系个人行为与业昌公司无关。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为此于2017年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对应付巨仁建筑设备租赁部的租金226123.95元分期支付。迄今为止,原告已经支付租金170000元和执行费3362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在***的指示下代表业昌公司与原荣昌县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荣昌区泰和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签署《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秦和公司向被告***所负责施工的上述23户安置房建设工程提供预拌砼,并对预拌砼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又与泰和公司签署了《预拌混凝土补充合同》并对预拌砼供应单价进行了调整。2014年2月11日,泰和公司向业昌公司出具销售对账单,业昌公司尚欠货款202955元。2014年9月22日,***代表***、***向秦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由于***未按时支付货款,泰和公司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业昌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泰和公司支付货款202955元并承担泰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46元,自行承担鉴定费用8680元。业昌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渝05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和公司于2017年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与秦和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业昌公司在2018年3月31日之前支付泰和公司货款本金200000元,履行50000元,诉讼费4346元,以了结该案。业昌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截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本该由被告方支付、承担的上述费用计497183.95元,由于被告方原因,已导致原告为其支付和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上述工程项目由被告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民事往来和一切质量、工伤事故等责任自理自负。因此,上述原告为该工程已支付、承担的各项费用497183.95元应当由被告方承担并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系直系亲属关系,被告***作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签约主体,应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内部承包经营实体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作为泰和预拌砼供应合同签约主体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代表,均是本案适格被告,均应对本案应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方已无诚意与原告协商。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请求的款项,原告安排***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原告,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12月14日,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12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曾朝秀等八户、杨乾明等五户共计十三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内部经营任务书》,载明:“......三、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杨乾明等五户、曾朝秀等八户安置房,邹贤彬等五户拆迁安置房,邹贤金等五户拆迁安置房,共二十三户......4.范围和内容,按甲方与业主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所示的工程内容和要求修建中的劳务部分......若需代购材料,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完善办理......五、经营方式,乙方负责人是甲方法人代表的全权代表,实行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民事往来和一切质量、工伤事故等责任自理自负......六、经济关系,(一)乙方按总造价向甲方交付的费用如下,1.该项目乙方向甲方交管理服务费和工程项目的税费(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为总造价8.2%;2.该项目乙方每月向甲方交证件费2000元......”。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捺印。
2012年10月17日,邹贤金等五户安置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邹贤金等五户安置户将其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等。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2年10月17日,杨乾明等五户、曾朝秀等八户安置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乾明等五户、曾朝秀等八户安置户将其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等。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2012年10月17日,邹贤彬等五户安置户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邹贤彬等五户安置户将其拆迁安置房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范围、单价等。被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印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且安置户已入住,只是不动产权证书尚未办理。
原告陈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聘请***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双方是上下级关系,但被告并未举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是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承包人,被告***在实际负责涉案工程,被告***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并且三被告系近亲属,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被告认为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被告***是受被告***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并且被告仅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为材料款,故三被告均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原告陈述其主张的金额497183.95元[泰和公司一案支付的263026元(货款、利息及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巨仁租赁部一案支付173362元(租金、执行费)+巨仁租赁部一案尚未支付的60795.95元(租金、诉讼费)],泰和公司一案的二审诉讼费4346元原告另案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因涉案工程欠泰和公司混凝土货款,泰和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被告***支付尚欠的混凝土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泰和公司货款202955元并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346元及鉴定费868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渝05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负担。泰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泰和公司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即原告支付泰和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一审诉讼费4346元,泰和公司自愿放弃判决书确认的其他款项,原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实际履行。
因涉案工程欠巨仁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款,巨仁租赁部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01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渝015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巨仁租赁部租金226123.95元,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巨仁租赁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租金170000元及执行费3362元,后巨仁租赁部撤回执行申请,原告至今仍有56123.95元的租金及一审诉讼费467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曾朝秀等八户、杨乾明等五户共计十三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内部经营任务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关于曾朝秀等八户、杨乾明等五户共计十三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内部经营任务书》约定由被告***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单价按照原告和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8.2%收取管理服务费和工程项目的税费,另外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合同实际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挂靠合同,该合同中关于建设施工方面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合同中关于承担相关责任的约定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因涉案工程对外垫付的相关款项,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并非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仅负责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均为材料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均是按照原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载明的劳务部分并不能证实被告所称其仅对涉案工程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另外被告该辩解意见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挂靠关系的行业惯例,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中,因涉案工程对外欠付的租赁费、材料款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承担,且原告现已按生效判决支付已实际436388元,虽然尚有60795.95元款项原告尚未实际支付,但该款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款项的发生具有确定性,按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497183.9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关于曾朝秀等八户、杨乾明等五户共计十三户安置房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内部经营任务书》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确已垫付本案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依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原告主张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予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以本案中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即436388元为基数予以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款项均在2021年1月5日前已实际支付,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涉案工程垫付的各项款项共计497183.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43638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业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郭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其龙
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