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3民初28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星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灵县。
法定代表人:曹小健,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白雨龙,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麟,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星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兴公司)、第三人白雨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第三人白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5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雇佣原告在其分包星兴公司承建的梁庄乡冯庄西堡村的危旧房工程上干活,在同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被工地上的吊车砸伤并昏厥过去,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到大同京华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27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2017年5月18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时间。被告仅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损失经多次协商,均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公益,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大同京华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共住院127天。
2、医药费票据七张共计54969.9元,其中大同京华骨科医院2张、广灵县人民医院3张、大同市城区个体医疗机构收据2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情合并晋级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各处伤情的误工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为3500元。
4、广灵县梁庄乡水涧村委会证明、长女张富平、二女张佳宏户口卡,证明王金枝是***妻子,长女生于2001年5月,二女生于2008年6月。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2000元。
被告***辩称,2016年9月,按照广灵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梁庄乡冯庄西堡村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星兴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分包了其中200间危房改造工程,在具体施工工程中,***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轻包200间危房工程的浇筑圈梁混凝土单项工程,每间***支付工程款320元,所以原告与***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在完成承揽工程中,租用了第三人白雨龙的小型吊车,商定白雨龙负责吊车的加油、司机雇佣、吊车维护等一切费用,吊车施工中的各种风险均由白雨龙承担,2016年10月11日下午,由于白雨龙吊车保养不当钢绳脱落,以致吊装混凝土的灰斗砸在了组织施工的原告身上,原告受伤与白雨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具体负责实施并完成其中的200间危房工程,在白雨龙袖手旁观的情况下,出于人道,***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53400元,如果被告不承担责任,要求原告退回***垫付的费用,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收据六张,大同京华骨科医院票据二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53400元。
2、冯庄工地2016年度各工组借款表,证明原告***小组有人领取了工钱,原告和***是承揽关系。
第三人白雨龙述称,白雨龙受雇于***,为其吊混凝土,每天给付800元工资,二人是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分包星兴公司的工程,且***没有任何资质,也没有安全人员监督工程,没有让佩戴安全帽,没有讲安全知识,该工程属高空作业,根据大同市住建部规定,应给农民工投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白雨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白雨龙积极救治原告,为其垫付了13683.9元救护车费和抢救费,故要求原告返还;***答辩说口头约定事故责任由白雨龙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述是矛盾的;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合理合法。
白雨龙提供了四张广灵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一张京华骨科医院医药费收据,分别为:3683.9元和10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3.9元,但不包括在原告的起诉金额里,还有押金10000元。
被告星兴公司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基本内容和***答辩意见相同。但认为***是具体施工的承包人,具体负责实施并完成其中的200间危房工程,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星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大同京华骨科医院2张、广灵县人民医院3张、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第三人白雨龙提供的票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白雨龙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不对,2016年10月26日之后,再没有医嘱记录,原告属于恶意挂床,扩大损失,发生的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病人的住院病历是由医院进行记录的,原告并不能参与和控制,并且结合病历的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均证实原告住院127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住院十几天不可能治疗终结,且***和白雨龙的意见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大同市城区医疗机构收据2张计款110元。***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应加盖收费章,不是公章,白雨龙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二张票据在原告住院期间内,原告是手术时钢板影响到皮膜所用,且数额较少,原告不可能刻意去外面开110元费用。医院用药不可能是全齐备的,原告主张较符合常理,故对这两张收据,本院采纳。
3、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认可其中的客车票据,对其余条状票据不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4、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和白雨龙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参照的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该标准作废,应按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标准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通过上级法院技管中心的重新委托对***的伤情由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重新鉴定是经***同意的,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程序和结论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意见证明力应大于前一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的主张不予采纳。
5、对***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借款表并没有原告的签字,从未领过一分钱,且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所借的款额,且并不是原告签字,并不能证明原告和***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只有按照当事人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以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才能确定,只以简单的借款表不能反映法律关系的属性,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按照广灵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梁庄乡冯庄西堡村实施危旧房改造工程,被告星兴公司通过招标和梁庄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又和星兴公司分包了其中的200间危房工程,***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雇佣第三人白雨龙所有的吊车在施工过程负责吊装混凝土,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等几人下根基,打混凝土梁。2016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白雨龙所有吊车因钢丝绳脱落的灰斗砸伤,原告被送入广灵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到大同京华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27天,于2017年2月15日出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53400元,白雨龙垫付了医疗等费用13683.9元。原告的伤情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合并晋升为八级伤残,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相应的鉴定,被告***和第三人白雨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被告、第三人同意,本院又通过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技管中心委托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作出新的鉴定意见,***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医疗费,以票为据,共计5865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7天,要求每天按15元计算,即:127天×15元=1905元。
3.营养费127天×15元=1905元。
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36307÷365天×127天=12633元。
5.误工费,其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原鉴定意见最长240天,原告也要求240天,较为合理,即:19049÷365天×240天=12525元。
6.精神抚慰金1050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女15岁需抚养3年,次女8岁需抚养10年,计算为:8029元×13年×(20%+1%)÷2=10960元。
8.后续治疗费,参照原鉴定意见,酌定6500元。
9.残疾赔偿金19049元×20年×(20%+1%)=80009元。
10.交通费酌定1000元。
11.鉴定费3500元。
上述款项共计20009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星兴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雇佣第三人白雨龙为其吊装混凝土,在此过程中,白雨龙的吊车因钢丝绳脱落将***的雇员***砸伤,那么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星兴公司和***在施工过程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选用有缺陷的吊车有过错,监督管理缺失;第三人白雨龙所有的吊车存在安全隐患,且其所用司机没有驾驶吊车的资格,同时,白雨龙是为被告星兴公司和***的工程施工,故对***的损失均应当承担侵权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被告星兴公司和***应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白雨龙承担40%的责任,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星兴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故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00090.8×60%=120054元,减去垫付的53400元,即66654元。第三人白雨龙赔偿200090.8×40%=80036元,减去垫付的13684元,即66352元。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的本案是承揽关系,因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特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二被告辩称的应由第三人白雨龙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白雨龙辩称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54元,被告大同市星兴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第三人白雨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52元;
三、驳回原、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负担2765元,第三人白雨龙负担1843元。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80元,第三人白雨龙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有和
人民陪审员 白宏萍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季晓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