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8民初712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油房坳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010T。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888号16幢25-6。
第三人:陈有菊,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青峰镇凌阁堂村油房坳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有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第三人陈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因承建永川区青峰镇菜市厕所、佛岩寺小区、青峰镇小精灵幼儿园向原告购买水泥、河沙等材料。送货单由被告的项目管理人李国才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货总金额为9781元。2018年11月1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黄伍国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2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陈有菊支付货款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1781元。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伍国不是其公司的员工。黄伍国曾有一次挂靠其公司承建工程,其公司应黄伍国的要求从其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陈有菊支付农民工工资6000元。其公司没有承建永川区青峰镇菜市厕所、佛岩寺小区、青峰镇小精灵幼儿园工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有菊述称:原告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系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微信昵称为“博创”的人向***转账2000元。
2019年2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有菊转账6000元,备注为“工资”。
庭审中,***举示了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共14张。除2018年12月31日的《送货单》外,其余《送货单》均有“李国才”签名。***陈述,黄伍国系挂靠于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李国才系黄伍国雇请的施工员。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并否认李国才是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国才系被告的员工或被告授权的收货人。被告向陈有菊转款备注为“工资”,无法证明是货款。另外,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 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洪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