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1民初627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010T。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刘利辉,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与刘利辉、***、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刘利辉、***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到庭参加诉讼,刘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欠款165000元;2.诉讼费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左右,因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修建农民新村,被告刘利辉、***挂靠在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修建。后被告刘利辉、***将该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原告(除层板外)。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木工班组进行结算,共计木工班组劳务费330000元,被告方支付了170000元,尚欠165000元未支付。刘利辉、***系合伙关系,虽然原告建立合同相对方是刘利辉、***,但***挂靠在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另外虽然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与***基于建工合同关系形成的结算协议有效,原告依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应得到支持。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欠款,被告总以无钱拒绝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工程是***与***进行结算,应由***、刘利辉承担赔偿责任,与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举示的工程结算单,虽然结算单上注明的欠付“黄元木”工程款165000元,因“黄元木”与本案原告***同音,且***持有该结算单原件,对***主张其为结算单中载明的债权人“黄元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举示的工资表27张,由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亦无法查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向***出具“黄元木木工班工程结祘(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永加(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新村工程建筑面积约5500m×60元/㎡=330000元,许延刚工伤补助5000元,合计工程款大写(叁拾叁万伍仟万正)已付工程款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下欠黄元木木工工程款165000元(壹拾陆万伍仟元正)”,并标注以后以房测面积为准结算,上条单价共同协商,每家(加)两根柱子另加1500元。***在结算人处签名。
审理中,***认可其在施工前与***就工程单价进行商谈,在工程结束后也是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之间基于建筑劳务分包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不具备建筑施工主体资格,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在工程完毕后达成结算协议,载明应向***支付工程款33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工程款165000元,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按结算协议向***支付工程款。***经***催收仍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支付工程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刘利辉基于与***系合伙关系故应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在审理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挂靠在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故应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可其在施工前与***就单价进行商谈,在工程结束后也是与***达成结算协议,且在审理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与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要求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朱 平
人民陪审员 赵呈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