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双桥经开区辉煌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3年7月14日,***以双桥经开区辉煌钢材经营部的名义(乙方)与铜梁县永加镇圣水村新农村建设***(甲方)签订《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甲方该工程位于铜梁县圣水家园,该工程全部钢材由乙方根据甲方施工进度提供,乙方负责把钢材送到工地,卸货由甲方负责;每批供货数量、规格、等级及时间由甲方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在核价后,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数量、规格、等级及时间送货到甲方工地,并由甲方指定的收货员***收货,货到工地及时验收确认钢材数量、规格等,并签收乙方送货单,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所有钢材按过磅计量,按照重庆龙文网价格参考,每吨网上价格加80元,带肋钢筋每吨在盘元价格上加250元,运吊费加每吨110元,如果缺规格和型号,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提供的价格应为送到工地的价格,不含税票;乙方销售给甲方的钢材,从送货之日起甲方自愿每天每吨按7元计算加收缴纳拖欠金额,总欠款必须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付清,甲方自愿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天按7元计算缴纳拖欠金额,一切法律责任甲方自付;乙方确保甲方钢材及时供应,如乙方未按甲方计划的时间供应钢材到工地,甲方有权另行采购,并由乙方承担价差损失;甲方在该工程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不得从第三方采购钢材,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的所有款项,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后合同自动作废。***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但***在合同上签字后加盖了重庆市大足县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后因***了解到该工程不是重庆市大足县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即未再履行合同。再后因***向***提供了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民新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得知该工程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是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又同意供应钢材与***,但***与***未再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仍按双方在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履行。
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共为该项目送去各种规格的钢材117.109吨,***收货后仅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1月24日,双方办理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下欠***从2013年7月21日起到2015年1月23日止除去已付余下的钢材款693236元人民币,本人自愿从2015年1月25日起每天每吨按7元计算加收加价款,本工程合计吨位为90.935吨计算,此钢材全部用于重庆铜梁永加镇圣水家园项目工地此款本人同意由永加镇圣水村政府给***欠款人***2015年1月24日××。该欠条出具后,***仍未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村新建设项目为杨氏公司承建,***系该项目负责人兼承包人,该项目实际由***自行出资并组织人员进行修建。
***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25日,杨氏公司承建了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民新村建设项目,***于2013年7月17日、7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向该工程提供钢材117.109吨。2015年1月24日,***与项目负责人亦即***对账,***出具欠条,载明从2013年7月21日起到2015年1月23日止欠付钢材款693236元,其本人并自愿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每天每吨按7元计算加收加价款。因该工程系杨氏公司承建,***系项目负责人,故要求杨氏公司与***连带支付***货款693236元,并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欠条约定支付加价款至付清之日止。
杨氏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公司承建了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民新村建设项目属实,但其公司未与***签订买卖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发生买卖关系其公司并不知道,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故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辩称:***向***供应钢材117.109吨属实,但该批钢材的货款应为447544元,***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现尚欠***货款347544元,***述称货款金额为693236元不实;***与***的结算系***的个人行为,约定的加价条款属违约条款,***主张按加价结算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支付***货款347544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虽系杨氏公司承建本案讼争工程的负责人兼承包人,其履行本案讼争合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杨氏公司承担,但因***自愿承担因之而产生的债务,可视为债务的加入,因而可以与杨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其虽对***诉称金额提出抗辩,但该抗辩并不影响其愿意承担本案责任的意思表示。杨氏公司一方面承认其公司承建本案诉争工程,一方面又以不知情,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辩称不承担责任,显然与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称债务金额,***虽然辩称仅为347544元,但其并无证据推翻其于2015年1月24日与***所作结算,加之双方本就约定了逾期未付款的加价条款,该加价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理应尊重。即便按***所述,该条款应为违约条款,也因双方进行结算而应予以主张,现如对双方的结算行为予以否定,势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至于2015年1月25日以后的加价条款,倒可以认定为违约条款,如不应按照***的要求予以调整,在前面以两次加价的情况下再加价每天每吨7元,将对双方的利益产生严重失衡,本院故依***的要求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对***主张超过加价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杨氏公司辩称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货款69323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693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费***已预交,本院不清退,由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
宣判后,***不符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与***后来的合同行为仍然按照在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一直以原审被告杨氏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合同,因为在施工中的对外采购钢材为不让杨氏公司知情才与案外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不属于对本案买卖钢材的结算。该欠条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其向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钱不好拿,才让我给他出具欠条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杨氏公司陈述称,1、案涉工程确实是杨氏公司承建,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上诉人及其合伙人刘某共同出资承建及经营,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均与公司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向我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作为销售方的被上诉人也未到公司进行实际考察和咨询该项目的具体情况,故其二人发生的钢材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由上诉人及其合伙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钢材供应合同》的甲方加盖了原审被告杨氏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字,故杨氏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原审原告杨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杨氏公司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杨氏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代表杨氏公司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视为上诉人自愿承担本应当由杨氏公司对被上诉人承当的债务履行义务;并且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与杨氏公司共同承担向***清偿债务的责任,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实际上与案外人重庆市大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是与杨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2015年1月24日的欠条并不是结算,并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以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还需要刘某同意等,因为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