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1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镐汶,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双,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圣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夏磊,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圣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圣水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对增加的室外工程包括流沙及超深基础两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事实没有认定,进而不支持**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在一、二审中举示了有黄元术签字并加盖圣水村委会印章的工程签证单,记载案涉工程中1-7幢建筑流沙工程量为115.43米以及超深基础(挖孔)1207.71米。虽然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没有约定具体单价,但根据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永嘉镇圣水村农民新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超量。即便按照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仍不能确定具体的计算单价,一、二审法院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另外,在二审过程中,**公司要求对超出3米深的挖孔桩进行造价鉴定,二审法院以**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采用了人工方式挖孔,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终止鉴定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未就具体的停工期间、停工期间的人、财、物等具体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诉讼中,**公司举示了停工通知、停工说明、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承诺书、告知函、催款函等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因圣水村委会的原因造成了**公司停工的事实。停工期间势必产生塔吊、架管等物资材料的租金、工人工资及电费等损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与圣水村委会签订了《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民新村建设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建筑单价910元”,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又签订了《永嘉镇圣水村农民新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挖孔桩深3米内,超出3米为超深基础,按08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超量”。**公司申请再审称对增加的室外工程包括流沙及超深基础两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针对超出3米深的挖孔桩部分约定按照08定额计价,对3米内的挖桩和流沙并无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已包含在固定单价内,一、二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超出3米深的挖孔桩部分,**公司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超出3米深的挖孔桩的体积,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采用了人工方式挖桩,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也无不当。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公司诉请停工损失,但其对具体的停工期间、损失的具体组成、金额等计算并无明确的主张,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审 判 员 王春晓
审 判 员 彭国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先青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