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5行终3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肖平英,系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杨氏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杨氏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2013年6月1日,杨氏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签订委托爆破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将片石开采爆破工作委托给杨氏公司实施,**系杨氏公司安排到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从事爆破工作的爆破员。2015年12月28日15时左右,**在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的厂区内不慎摔倒到料仓内受伤。同日,**到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成佰儒诊所、重庆市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就诊,**的伤经重庆市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26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30日受理。因**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劳动关系存在争议,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4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7年12月28日,**以其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无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津人社伤险驳字[2016]16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8日送达**。2018年1月9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补字[2018]1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补正其与杨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领取津人社伤险驳字[2016]16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时间等材料,并向**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8年1月19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8年2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5年12月16日起与杨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杨氏公司不服,于2018年3月1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5月24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受字[2018]7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6月4日,永川区人社局向杨氏公司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18]4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杨氏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争议,杨氏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永川区人社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中字[2018]1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7日分别向**、杨氏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8年6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氏公司与**从2015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已于2018年7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21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恢复字[2018]9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8年9月26日向**、杨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同日,永川区人社局向**、杨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要求**、杨氏公司进行申辩、陈述及举证。2018年10月30日,杨氏公司向永川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举证材料。2018年11月5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5年12月28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1月13日向**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1月14日向杨氏公司邮寄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收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4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永川区人社局是其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受伤职工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8)渝0116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确认,**与杨氏公司从2015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受伤要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提出其受伤是从事杨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城茏安排的修理碎石机的工作时受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均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受伤虽在工作场所内,但根据永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氏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系关联企业,负责人均为杨城茏,在用工主体上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和责任。上诉人只知道被安排去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上班,不知道是受上诉人杨氏公司指派去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上班,杨氏公司和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下午上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修理碎石机时受伤,以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申请工伤认定,在之后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举示上诉人的爆破证和杨氏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上诉人才知道杨氏公司的存在。杨氏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同一人,二者存在对上诉人混同用工的事实,上诉人受同一人安排,在同一地点上班,二者应当有一个单位对上诉人的工伤负主体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杨氏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混同用工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证据错误,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提交的杨城茏及工友穆正云的调查笔录不属实,且杨城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上诉人工资每月4500元,杨氏公司的爆破工作很少,杨氏公司支付上诉人这么高额的工资是因为还有其他工作安排,因此,上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内工作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杨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工伤认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津人社伤认字[2016]1061号关于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的通知、津人社伤险驳字[2016]1601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及送达证明、渝津劳人仲案字[2017]第4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庭审笔录、(2017)渝0116民初6057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2017)渝05民终7331号民事判决书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司基本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2018)渝0116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委托爆破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单、采矿许可证、申请、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保管员收存发放爆破物品登记簿等证据复印件、江津区朱杨镇成佰儒诊所处方笺、江津区石门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DR诊断报告单、永川区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陈述申辩书、申请书、对杨城茏、穆正云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杨氏公司工资表3份、财物档案资料复印件41页、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函、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情况说明、江津区人民法院传票、受理通知书、渝津劳人仲案字[2018]第152号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对其辖区内工伤争议进行认定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2018)渝0116民初3598号认定被上诉人杨氏公司与上诉人**从2015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伤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举示的杨氏公司的情况说明、保管员收存发放爆炸物品登记簿、工资表、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伤当日并没有工作安排,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生效的民事判决(2017)渝0116民初6057号认定**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杨氏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上诉人是在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修理碎石机时受伤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8年5月24日,永川区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向杨氏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杨氏公司提起了与**的劳动关系争议民事诉讼,永川区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封 莎
审 判 员 曾 平
审 判 员 龙晓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俞环
书 记 员 赖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