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永川区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3134号
 
原告:***,女,1968年0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坤齐,男,1966年06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010T。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街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18582842231H。
法定代表人:谢华。
原告***与被告刁坤齐、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脚迹村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刁坤齐、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8 198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78 19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78 198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6月期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混料、石子、石粉等材料,用于被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刁坤齐承建的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发包的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山坪塘整治工程,三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尚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刁坤齐辩称:其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时付了大部分的钱,购买后一直没有进行对账,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
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辩称:刁坤齐挂靠在**实业公司承接了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发包的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山坪塘整治工程,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实业公司和刁坤齐,尚有100 000元未支付,同意付给原告。
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7月期间,被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刁坤齐承建了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发包的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山坪塘整治工程,被告刁坤齐在原告处购买了混料、石子、石粉等材料,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刁坤齐分两次结算共计欠原告材料款282 407元。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实业公司和刁坤齐,被告**实业公司、刁坤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78 198元货款经其协商,2021年3月3日,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刁坤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欠工程款78 993.82元,到贵公司账户后,支付该项目欠材料款60 000元,支付到***。此款被告**实业公司、刁坤齐于承诺后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尚欠货款78 198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刁坤齐承建的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发包的卫星湖街道石脚迹村山坪塘整治工程,**实业公司、刁坤齐于建设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所需建筑材料,且进行了结算,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实业公司、刁坤齐于货款结算后未按时结清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刁坤齐支付余欠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脚迹村村委会承担本案支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石脚迹村村委会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对其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刁坤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8 198元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78 19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LPR)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6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刁坤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毅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登科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