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1民初9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2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6010T。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女,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美,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9,07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以30,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以82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民新村”建设工承包合同。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授权委托***为此工程负责人之一。在该工程未完工期间于2013年7月16日借款4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800元用于支付该工程项目的水泥、钢筋款,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270元用于工程验收,均由***出具的借款为凭,上述款项均由***向***现金支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收到过任何借款,***借款情况公司不清楚,也未委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提交的借条3张,委托书、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出具委托书,载明“由我公司承建施工的铜梁县永嘉镇圣水村圣水家园农民新村建设项目工程,现委托刘利辉,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0803××××,***,身份证号码51023019620915××××。该同志负责此项施工工程事宜,该工程所有经济纠纷由刘利辉、***自行负担。特此委托”。2013年3月25日,原重庆市铜梁县圣水村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梁先禄与***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签字捺印。
2013年7月16日,***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5年7月13日,***再次向***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买共和水泥80吨款18800元,钢筋款12000元,共计大写(叁万零捌百元人民币)”,***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下方***添加书写内容“验收借3270元刘利辉银行来刘家均借3000元生活费在永川找律师借2000元”。
2017年1月19日,***第三次向***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身份证号51022819660217××××)用于圣水新村验收费用3270元(叁仟贰百柒拾元)”,***在欠款人处标注“永川区**实业有限公司***”。
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3日前的借款利息,同时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向***借款属实,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收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提交的证据,***认可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30,800元+3270元=74,070元,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提出***基于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借款,故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意见。一方面,从***提交的借条上看,***在2013年7月16日,2015年7月13日的借条中借款人注明为***;在2017年1月19日的借条中标注永川区**实业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在审理中亦认可其将款项提供给***并未支付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借款人为***。另一方面,***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向***借款的事实。从***举示的委托书看,该委托书的对象为重庆市铜梁区永嘉镇圣水村,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内容为承建工程,同时该委托书已明确经济责任由***个人承担等内容,***基于该委托书主张***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4,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76元,减半交纳888.38元,由被告***负担826元,由原告***承担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春宇
书 记 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