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渝行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苟晓梅,局长。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城茏,总经理。
**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3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桂花树矿石厂系关联企业,二者存在对申请人混同用工的事实,申请人与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中永川区人社局所举示的杨成茏和穆正云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不属实,一、二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3、从申请人的工资认定来看,申请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永川区人社局及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2018)渝0116民初3598号认定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从2015年12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受伤虽然在工作场所内,但被永川区人社局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杨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保管员收存发放爆炸物品登记簿、工资表、永川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受伤当日并没有工作安排。因此,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36号),认定**受伤性质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许 鹏
审 判 员 邬继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邹文立
书 记 员 付桂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