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8民初368号
原告:余明容,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明容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永兴公司赔偿医疗费49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29610元/年×17年×10%)、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945.44元。事实与理由:永兴公司在修建永川二财校从大门到105公交车终点站的支路时,在紧挨余明容房屋旁边挖了一个雨水井,未安装井盖,仅用一块水泥板临时盖了一下,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2017年6月23日,余明容途径前述路段时踩到水泥板上,水泥板翻了,致使余明容掉入雨水井中。余明容当即感觉痛、红肿,但未在意,第二天越来越严重,在工地人员的陪同下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掌骨科正斜位骨折。
永兴公司辩称,其司系永川二财校从大门到105公交车终点站的支路的施工方,其司从余明容房屋旁边一直到105公交站终点站修了一条便道,在便道上修了一个雨水井,并在雨水井上方安装了正规的正方形雨水盖,重达60至70斤,非临时水泥板,不可能被踩翻,2017年4月30日,该支路已经通过验收,不可能出现反转的情况,其公司对余明容受伤的情况不清楚,余明容及证人均陈述事发时,***在摘***,余明容极有可能系摘***时不慎摔倒致手部受伤,故余明容受伤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余明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明容系城镇居民。永兴公司系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支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方便附近居民通行,永兴公司在余明容房屋周边修建了一条辅路,为便于排水,永兴公司在该辅路、余明容房屋旁边修了一个雨水井。2017年6月23日18时许,余明容因踩翻该雨水井盖跌落雨水井,造成余明容右手第4掌骨骨折,双小腿皮肤挫裂伤。余明容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4161.22元。后余明容又到该院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24.21元。2017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明容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70元。永兴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余明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审理中,余明容陈述其知晓永兴公司的工人将其家中盖阴水沟的水泥板搬去盖雨水井,水泥板比永兴公司挖的雨水井略小一点,其平时都要从雨水井处路过,该便路系其去厕所的必经之路,路过时,知晓雨水井的盖板不能踩,并举示了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支路道路工程的劳务包工头***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茶山竹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余明容所称摔倒的地方系其施工建设的水沟,上面盖的井盖系其在余明容房屋旁边随便找的一块水泥板,不是专门定制、正规的盖板,雨水井长宽大约50公分,深大约60公分,井盖附近无警示标志,余明容同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均到庭陈述余明容踩翻了雨水井的盖板致使其手部受伤;永兴公司陈述修建雨水井处无警示标志,亦无必要设置警示标志,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其不清楚雨水井上盖的是不是定制的水泥板,雨水井能装下一个人,但人摔不下去。
本院认为,劳务包工头***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茶山竹海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永兴公司修建的***的概况及事发时井盖盖板非正规盖板,存在安全隐患,同时,***的陈述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余明容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亦基本一致,能够证明余明容系因踩翻永兴公司修建的雨水井盖板摔伤。永兴公司辩称辅路已验收,余明容不可能踩翻雨水井盖摔倒,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永兴公司在余明容房屋边上修建雨水井后,应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免行人通行时受伤。永兴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对余明容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明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永兴公司修建的雨水井上的盖子存在安全隐患,在通行时更应谨慎通行,但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永兴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原、永兴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确认永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明容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结合余明容的受伤情况、年龄、鉴定意见书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余明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余明容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余明容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642.43元。如前文所述,永兴公司应对余明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821.22元(59642.43元×50%),余明容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余明容各项损失29821.22元;
二、驳回余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300元,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此款余明容已预交,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余明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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