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永川永兴土方石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永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3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兴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16年永兴公司承接了S206荣合路标美化建设工程(王坪至吉安段)一标段(K86+500-K90+000)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自然人盛书文。2016年4月5日,***经盛书文聘请到永兴公司承建的S206荣合路标美化建设工程(王坪至吉安段)一标段(K86+500-K90+000)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6年4月20日7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用斗车转运水泥时,被侧翻的斗车扶手压伤左脚。同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同年5月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卫生院诊断为:左足第二楔骨骨裂伴第二跖骨近端脱位。2017年2月7日,***因与永兴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永劳人仲不字[2017]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收到渝永劳人仲不字[2017]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不服,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准许***撤回起诉。2017年7月27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永川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日向永兴公司邮寄送达了永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4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22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8年8月23日送达***,同日邮寄送达永兴公司。永兴公司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2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故永川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永兴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在永兴公司承建的S206荣合路标美化建设工程(王坪至吉安段)一标段(K86+500-K90+000)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为此永兴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永川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永兴公司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在诉讼中,永兴公司也未向永川区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受伤的证据,为此,对永兴公司诉称的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川区人社局认定由永兴公司承担***的工伤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诉称理由,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兴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永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永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以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系本案工伤争议处理的适格主体,具有对永川辖区内工伤争议进行认定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盛书文,盛书文招用被上诉人***,2016年4月20日7时左右,***在永兴公司工地用斗车转运水泥时受伤。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永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永川区人社局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永川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永兴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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