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国维定益投资公司与某某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5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347434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774-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7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711296231。
上诉人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上诉人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国维定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瑀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