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明容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5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774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没有充分、直接及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盖处因水泥板翻了而导致其受伤的,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没有直接看到***受伤的过程,并且***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经不起推敲,不能证明***受伤的基本事实。按照***的陈述及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再结合***的大小尺寸及***上有盖板这一事实,***根本不可能因水泥盖板翻了而刚好掉进***里。即使***上面没有水泥盖板,***也很难掉进***里。如果***真是掉进***里,也不可能摔伤右手,而应当是其脚部受伤。2.如果***当场掉进井里并且手部当场红肿,不论是***本人还是在场的其他人,肯定会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也会叫上在场的其他人一同去派出所做笔录。然而,这些证据在本案中都没有。3.案涉水泥板有几十斤重,且水泥板下方四周都砌有红砖,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承办法官现场勘查,该***盖根本不可能踩翻,更不可能刚好因踩翻***盖而掉进***里,这种概率根本不可能存在。根据***在派出所的笔录及证人何配英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时***是在摘***,极有可能是***在摘*******摔倒导致其手部受伤,而不是掉进***里受伤。4.***本人承认,案涉***及施工便道在2017年5月左右已经施工完毕,案涉***盖也只是把***屋檐下水引出去,并没有相关规定需要在***盖处设置警示标志。即使案涉***盖真有安全隐患,余有容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该安全隐患而导致其右手受伤。在该安全隐患与***右手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永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的陈述以及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均能证实***踩到***盖跌落***受伤的事实,因为是这两位证人把***拉起来,当天永兴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还带着***到医院进行了检查;两位证人的证言之间有一定的出入,是因为两位证人都是老年人,且出庭作证时间离事发时间已达半年之久;永兴公司修建此段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派出所的陈述证实当时的***盖是永兴公司工人随便找的一块井盖放在那里的,且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一审承办法官去现场勘查时,原来的***盖已被换成正规合格的井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兴公司赔偿医疗费49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29610元/年×17年×10%)、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945.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城镇居民。永兴公司系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支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方便附近居民通行,永兴公司在***房屋周边修建了一条辅路,为便于排水,永兴公司在该辅路、***房屋旁边修了一个***。2017年6月23日18时许,***因踩翻该***盖跌落***,造成***右手第4掌骨骨折,双小腿皮肤挫裂伤。***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产生医疗费4161.22元。后***又到该院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724.21元。2017年11月1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70元。永兴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一审审理中,***陈述其知晓永兴公司的工人将其家中盖阴水沟的水泥板搬去盖***,水泥板比永兴公司挖的***略小一点,其平时都要从***处路过,该便路系其去厕所的必经之路,路过时,知晓***的盖板不能踩,并举示了重庆财经职业学院支路道路工程的劳务包工头***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茶山竹海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陈述,***所称摔倒的地方系其施工建设的水沟,上面盖的井盖系其在***房屋旁边随便找的一块水泥板,不是专门定制、正规的盖板,***长宽大约50公分,深大约60公分,井盖附近无警示标志,***同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均到庭陈述***踩翻了***的盖板致使其手部受伤;永兴公司陈述修建***处无警示标志,亦无必要设置警示标志,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陈述其不清楚***上盖的是不是定制的水泥板,***能装下一个人,但人摔不下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包工头***在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茶山竹海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实永兴公司修建的***的概况及事发时井盖盖板非正规盖板,存在安全隐患,同时,***的陈述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亦基本一致,能够证明***系因踩翻永兴公司修建的***盖板摔伤。永兴公司辩称辅路已验收,***不可能踩翻***盖摔倒,但未向该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公司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永兴公司在***房屋边上修建***后,应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免行人通行时受伤。永兴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故对***的摔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永兴公司修建的***上的盖子存在安全隐患,在通行时更应谨慎通行,但其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永兴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该院根据***、永兴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综合本案具体案情确认永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结合***的受伤情况、年龄、鉴定意见书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上述情况,该院对***主张的交通费酌定50元。
综上,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337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9642.43元。如前文所述,永兴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9821.22元(59642.43元×50%),***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9821.2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300元,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此款***已预交,重庆市永川区永兴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询问结束后,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踩翻永兴公司修建的***盖板摔倒造成其手部受伤这一事实,除了伤者***本人的指认,还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后***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亦证实永兴公司当时放置在***上的盖板并非正规厂家生产的盖板以及***受伤后其家人找到永兴公司要求解决,***将***带至医院进行治疗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均能证明***踩翻永兴公司修建的***盖板摔倒受伤的事实属实。永兴公司上诉称道路工程已经验收,***不可能踩翻***盖受伤以及有可能是在采摘***的过程中摔伤受伤,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永兴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永兴公司在***房屋边上修建***时,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现造成***摔伤受伤,永兴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永兴公司在其房屋边上修建***以及该***盖板并非正规盖板,存在安全隐患,在通行时更应谨慎小心,但***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具体案情确认永兴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及承担比例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一审对各项费用的认定清楚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永兴公司对***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后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二审中,永兴公司再次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永兴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现又在二审中再次提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土石方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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