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43民初584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3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1481566L。
法定代表人:夏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伦杰,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凡,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茶渝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85118E。
法定代表人:李国飞,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伦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跃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支付《2020年彭水局房外市电扩容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工程款(含税)247270.53元,退还中标保证金29200元,共计276470.53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挂靠第三人跃进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MCCTD-CQ-2020xxxx的《2020年彭水局房外市电扩容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彭水县的彭水局房外市电扩容工程项目交由第三人跃进公司实施,工程范围包括室外电源接引、终端杆上金具及设备更换、高压电缆敷设、室内设备安装、油机电缆进线通道建设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预估总工程价款为含税总价291868.97元,结算金额以被告审计定案金额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已完工通电目预验收通过后合同金额的60%,第二次支付验收款至审定金额的95%,第三次根据考核情况支付尾款,尾款金额最高为审定金额的5%。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电力行业安全运行的相关要求进行施工及验收。合同还约定第三人跃进公司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向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9200.00元,此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后退还。第三人跃进公司中标后,原告**将工程保证金29200元以妻子蒋玲帐户转至第三人跃进公司,再由第三人跃进公司转至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账户,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0月19日确定最终审定金额为247270.53元,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工程建设部罗华、以及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公司)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签字确认并盖章,由于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要求第三人跃进公司必须在表上面盖章后各部门才能进行金额确定流程,因此原告**在该表上加盖了第三人跃进公司工程专用章(签订合同时第三人跃进公司将该印章交给原告**用于案涉工程盖章,比公章小个型号);北京恒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7日出具审计报告书【2019年彭水综合楼外市电扩容(非上市)项目结算审核,恒诚信(2021)通信CQYD第266号】。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明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跃进公司仅为名义上的合同相对方,且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督促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认为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了合意,已直接成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资料手续已全部完善,达到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在认定原、被告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第三人跃进公司为中标人后并与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以其与第三人跃进公司的挂靠关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以第三人跃进公司名义与被告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得知原告**与第三人跃进公司可能系挂靠关系时,案涉工程的主要工作早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因第三人跃进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完整的付款申请报账资料和发票,故尚未付款;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收到永川区法院冻结第三人跃进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的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即使案涉工程的合同付款条件成就,被告也无法向第三人跃进公司付款;原告**就永川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及裁定,以挂靠人的身份向永川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因此才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至今仍不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跃进公司是否是真实的挂靠关系,原告**第一次向彭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起任何法律关系,也未作出与其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其始终是以第三人跃进公司的现场代表与被告履行相应合同。
第三人跃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跃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其通过向第三人跃进公司缴纳管理费的方式借用跃进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而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本案中,2020年3月26日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与第三人跃进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MCCTD-CQ-202xxxx的《2020年彭水局房外市电扩容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方均为第三人跃进公司,原告**以跃进公司负责人、经办人身份签字,依据该合同,案涉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应当认定为是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和第三人跃进公司。而原告**和第三人跃进公司之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挂靠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比较明确的约定,原告**和第三人跃进公司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双方约定内容进行判定。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形成了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仅能依靠挂靠关系向被挂靠人跃进公司主张,而不能跨越被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主张工程款。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中国移动重庆分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47.06(原告**已预交2723.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长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忆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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