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260号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灵英村凉伞村民小组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85118E。
法定代表人:李国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玮,云南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黄山镇景誉家园35栋1单元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MA6N1X8L75。
法定代表人:马嘉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回质保金37,125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开发需要,将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康美丽江健***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实际履行,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开工,至2018年6月23日将所完成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在结算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扣留了原告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37,125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且被告也已经完成了退回质保金相关审批,但却一直无故拖延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3.康美丽江健***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4.建设单位工程验收报告;5.工程结算审定书;6.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7.质保金支付申请书;8.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质保金付款审批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KMXZ-LJ1808-GC002《康美丽江健***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文荣村;工程名称康美丽江健***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内容设计1250KVA专变安装工程、10KV线路部分安装、10KV配电变压器部分安装、土建部分;本工程合同清单及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实行总价包干,包干总价750,000元;工程期限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22日;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工程预付款,工程安装完工送电验收合格后5日内报送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壹年;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开工,2018年6月29日完工,被告支付了95%的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扣留了5%即37,125元的质保金。2019年7月2日原告出具《质保金支付申请书》载明:2018年6月4日签订合同的审计工程造价为742,5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已支付705,375元,留5%合同价37,125元,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现申请支付质保金。在该申请书空白处写有“符合支付条件同意支付”并盖有******投资(丽江)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KMXZ-LJ1808-GC002《康美丽江健***1250KVA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内容。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37,125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规定,该诉请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永川区跃进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37,125元(叁万柒仟壹佰贰拾伍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投资(丽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朝军
审 判 员 付卫萍
人民陪审员 朱家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