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贤书、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酉法民初字第0192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白贤书,男,1972年12月29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南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太,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白贤书、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告白贤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大溪镇长岭村搞农网改造,被告白贤书雇佣原告务工,工种为抬电杆、挖窝子,农网结束后尚欠工资7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白贤书称被告光达公司未结账,无法支付工资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白贤书辩称:未支付工资是事实,原因是光达公司没有把我承包的工程款结算给我,我给村上说过,只要光达公司给我付款,我就付工人工资,但直到现在光达公司都没有给我们结账,并且光达公司还抽取了40%的劳务费。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诉称的劳动报酬发生于2010年,至起诉时已过5年,应当已过诉讼时效;2、白贤书是否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我公司不清楚;3、原告系白贤书雇佣,劳动报酬应由白贤书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依据;4、白贤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被告白贤书雇请原告***在内的40名工人为本县大溪镇长岭村农网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挖窝子、抬电杆、立电杆,工资标准以电线杆数为据,约45-47元/根。工程结束后,被告白贤书一直未支付40名工人的工资,经工人催收,被告白贤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40名工人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工人工资30033元,其中欠付原告***的工资为7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白贤书称其与被告光达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农网改造工程是其朋友与光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由朋友承包后与其合伙经营,被告白贤书负责出资、召集工人和管理等,二合伙人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告等40名工人系被告白贤书所雇请,对白贤书所称的合伙事宜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资欠条原件,***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由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白贤书而提供挖窝子、抬电杆等劳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相应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双方也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白贤书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动报酬的欠条为凭,故被告白贤书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白贤书认为其为工人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光达公司为其付款,但由于庭审中白贤书自认与光达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白贤书称自己与他人合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光达公司辩称“原告系白贤书雇佣,劳动报酬应由白贤书支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依据”之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如被告白贤书认为该欠款属合伙债务,可向原告支付后要求其合伙人共担。
对于光达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本案欠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发生在2010年,但被告白贤书是在2015年1月27日才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证明,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27日中断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光达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白贤书提供劳务,被告白贤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贤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何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