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1号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全民创业园区崛起路(桃花源镇双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2579。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酉阳县麻旺镇正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6992858544。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农业园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并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在麻旺农业园区架设10KV、0.4KV线路工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75,000元,并在工程开工前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合格后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欠付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农业园区辩称,1.被告从2008年成立至今已换届三次,现任领导对原告所述事实不清楚,原告也未向被告追讨过;2.即使事实成立,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合同》、工程设计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验收材料表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光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农业园区(甲方)签订《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麻旺农业园区10KV、0.4KV线路工程;工程地址在酉阳县麻旺镇;工程费用为175,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开工前甲方需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3月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光达公司与被告农业园区签订的《电力线路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农业园区的合同义务为按约支付工程款,即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支付完毕工程款。虽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开工时间,但案渉工程于2010年3月已交付使用,被告农业园区最迟也应当于2010年3月前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光达公司从工程开工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原告光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被告农业园区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光达公司丧失胜诉权,对原告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