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42执795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全民创业园崛起路(酉阳县桃花源镇双福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2579。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中路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59016724E。
法定代表人:项益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酉阳县法院作出(2020)渝0242民初1740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243元,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元。后因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前述判决书生效后未主动按期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也未到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本院已依法采取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向其发布限制消费令的强制措施。
经本院“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到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相关职权单位的实地调查,查明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部分资产尚未处置,对此,本院已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房地产,但本院所查封的相关房地产中,存在轮候查封及抵押的情形。现经本院函询有关职能部门,其函告由于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部分楼盘的商服用房及车库未实际建设完工,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部分建设工程申请调规,故部分楼盘的商服用房及车库暂不宜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司法处置措施。同时,因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准备申请重整,故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资产亦暂不宜处置。另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除去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其他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时执行不能。经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故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本案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重庆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者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时限规定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 彪
审 判 员 吴英祥
审 判 员 杨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超越
书 记 员 刘皓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