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龙光福与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6日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全民创业园崛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2579。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上诉人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光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1年3月入职,2018年12月光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应获得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未超过仲裁时效。3.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多年的签到薄均由光达公司保管。一审法院责令光达公司提交就能查明加班事实。4.光达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也无法补办,对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2019年1月起按月支付***的养老保险损失,标准为2018年重庆市企业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42%,即1160.88元。
光达公司答辩认为,***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3.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4.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双倍赔偿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584640元;5.依法判令光达公司赔偿***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183920元;6.由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光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9日。***于2011年3月,入职到光达公司经营、管理的冷水河一级电站上班,从事水电站运行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光达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光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不用再上班。自2019年1月起,光达公司不再向***支付工资,***也再未到光达公司处继续上班。
2019年8月,***与光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到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8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酉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后,***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系劳动者,光达公司系用人单位,2011年3月,***入职光达公司,从事电站运行工作,接受光达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起,视为***、光达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光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提供了光达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均证明***于2011年3月入职。光达公司提出,***于2015年4月入职。经查,光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诉讼中,该院要求光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供2005年至2019年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放表,光达公司只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9年的临工工资明细清单,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规则,***的证据更有优势,该院支持***的主张,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起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2015年7月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满,本应依法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继续提供劳动,接受光达公司管理,光达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是***、光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直至2018年12月,光达公司通知***不再继续工作时,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12月止。
关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6日期满,光达公司于2018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因此,***要求光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6日依法期满,光达公司通知***不再继续上班的行为,视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要求光达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光达公司于2011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光达公司应当于2011年4月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光达公司应当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从2012年3月起,***、光达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为争议发生之日,***应当在2013年3月之前向光达公司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或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但无证据证明***行使了上述权利。***于2019年8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亦未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未在申请仲裁的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对***要求光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双倍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和加班时间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光达公司掌握有相关证据,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要求光达公司支付双倍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关于***要求光达公司支付双倍加班工资5846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光达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以要求光达公司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损失金额负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每月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能等同于***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亦不能作为确定社会保险损失的依据。故对***要求光达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1839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该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的仲裁申请书欲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仲裁前置。光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二审法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光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仲裁前置。2.***明确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二审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光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的诉讼请求均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光达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光达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光达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4.光达公司应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7月6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因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光达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焦点二。***主张其在2011年3月入职光达公司。光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光达公司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金额至迟在2012年3月底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最迟应当在2013年3月底申请仲裁,请求光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2019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提出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加班工资属于工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前述,***与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6日终止。***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应当在2016年7月6日以前提出。***在2019年8月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5年7月6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未能领取养老保险金,此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当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在2019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光达公司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