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全民创业园崛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2579。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上诉人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国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光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05年9月入职,2019年2月光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为13年5个月,应获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未超过仲裁时效。3.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多年的签到薄均由光达公司保管。一审法院责令光达公司提交就能查明加班事实。4.光达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也无法补办,对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2019年3月起按月支付***的养老保险损失,标准为2018年重庆市企业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42%,即1160.88元。
光达公司答辩认为,***的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000元;3.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4.依法判令光达公司双倍赔偿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1023120元;5.依法判令光达公司赔偿***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183920元;6.由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光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9日。***于2005年9月,入职到光达公司经营、管理的冷水河一级电站上班,从事食堂相关工作,之后换岗从事运行工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月,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光达公司未依法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底,光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口头通知***不用再上班。自2019年3月起,光达公司不再向***支付工资,***也再未到光达公司处继续上班。
2019年8月,***与光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到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8日,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酉劳人仲案不字[2019]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2月3日,***年满50周岁,累积工龄满十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
一审法院认为,***系劳动者,光达公司系用人单位,2005年9月,***入职光达公司,先后从事食堂和电站运行工作,接受光达公司的管理,按月领取工资,***、光达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5年9月起,视为***、光达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光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提供了光达公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均证明***于2005年9月入职。光达公司提出,***于2015年4月入职。经查,光达公司成立于2000年,诉讼中,该院要求光达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供2005年至2019年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光达公司只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9年2月的临工工资明细清单,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规则,***的证据更有优势,该院支持***的主张,劳动关系自2005年9月起建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2019年2月3日,***年满50周岁,累积工龄满十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后,2019年2月底,光达公司通知***不再继续工作时,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此,***、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9月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关于***的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
一、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3日期满,光达公司于2019年2月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因此,***要求光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前所述,***、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2月3日期满,光达公司通知***不再继续上班的行为,视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对***要求光达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光达公司于2005年9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光达公司应当于2005年10月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光达公司应当支付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从2006年9月起,***、光达公司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9月,为争议发生之日,***应当在2007年9月之前向光达公司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或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但无证据证明***行使了上述权利。***于2019年8月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亦未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未在申请仲裁的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对***要求光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双倍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未提供证明加班事实存在和加班时间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光达公司掌握有相关证据,应当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要求光达公司支付双倍加班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关于***要求光达公司支付双倍加班工资10231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五、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光达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以要求光达公司赔偿损失。但劳动者应当就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损失金额负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每月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能等同于***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亦不能作为确定社会保险损失的依据。故对***要求光达公司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118392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该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的仲裁申请书欲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仲裁前置;提交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8年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2764元/月。光达公司对仲裁申请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由二审法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依法确认;对(2020)渝011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也没有认定2018年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仲裁申请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是复印件,且该判决书并未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光达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了仲裁前置。2.***明确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是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二审明确表示不再请求光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光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的诉讼请求均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光达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光达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500元;3.光达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4.光达公司应否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对前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对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9年2月3日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光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因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光达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对于焦点二。***主张其在2005年9月入职光达公司,光达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当从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金额确定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光达公司至迟在2009年1月1日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2009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金额确定。***最迟应当在2010年1月1日以前申请仲裁,请求光达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2019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提出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光达公司持有证据而不举示,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据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光达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其无法领取相应养老保险金为由,要求光达公司向其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则***应当对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具体金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