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酉阳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4201号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小坝全民创业园崛起路(酉阳县桃花源镇双福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116472579。
法定代表人:陈文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丽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峰,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酉阳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三角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452998457U。
法定代表人:秦忠信,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达电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酉阳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酉阳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峰、冉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达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0元,并以30550元为基数,支付2008年7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008年7月20日自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城小10KV线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线路拆迁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对在宜阳县钟多镇城小10KV线路改造工程(yyyk-068)进行线路拆迁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80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项目,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应付清原告工程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5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酉阳职教中心辩称,1.原告近十年来从未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系酉阳第二中学校到小坝的线路改造,线路改造的主体系酉阳第二中学校,所欠工程款应当由酉二中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光达电气公司提交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线路拆迁安装工程合同》等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4日,酉阳职教中心(甲方、建设单位)与光达电气公司(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线路拆迁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小10KV线路改造工程(yyyk-068),工程费用为80550元,付款及结算办法自此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开工前甲方需一次性将工程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该合同签订后,光达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两个月左右后完工并交付使用,酉阳职教中心已支付光达电气公司工程款50000元,同时并无在案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光达电气公司有向酉阳职教中心催收工程余款30550元。
本院认为,光达电气公司与酉阳职教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开工前,酉阳职教中心应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08年6月4日合同签订后光达电气公司即开始施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则2010年6月4日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光达电气公司2021年9月2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兰
书记员陈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