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初6298号
原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76733。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婷,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熊道生,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建司)与被告***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海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婷,被告熊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海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位于重庆市万州区协立路301房地证某某号、某某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将前述房产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5日,原告渝海建司与重庆市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签订丰达公寓1号楼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后,因丰达公司拖欠工程款814293.12元,渝海建司提出诉讼。在诉讼中双方于2005年4月27日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书》,约定丰达公司以沙龙路土堡街(现协力路)丰达公寓1号楼第一层13个门面、第二层4个门面作价800000.00元抵偿所欠渝海建司工程款。因贷款需要,渝海建司决定以本公司职工***、熊道生、***、***个人的名义分别与丰达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丰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条的形式以房抵款。2005年5月12日,渝海建司撤回起诉。2007年8月,丰达公司配合渝海建司统一办理了房产证,税费由渝海建司承担,至此,渝海建司与丰达公司债权债务履行完毕。自2005年以房抵款后房屋一直由渝海建司占有至今。
2007年9月24日,渝海建司与熊道生补签《协议书》,确认万州区协立路301房地证2007字第某某号、某某号房屋来源于渝海建司借用熊道生名义与丰达公司以房抵款,熊道生仅为名义产权人,实际房屋产权属于渝海建司。为保障渝海建司资产安全,同事避免给职工熊道生及家庭带来风险,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熊道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案涉房屋属于渝海建司所有,不是我个人的房子,也不是我和妻子的共同房产,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02年11月5日,原告渝海建司(乙方)与丰达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在本月30日前完善该工程的施工手续,如因手续不完善而罚款或停工,由甲方承担;甲方必须在本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10万元给乙方;1号楼工程主体上升至三楼、六楼甲方必须按2001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26条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拨付,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由甲方承担其不足部分的资金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如乙方主体上升完成屋面断水后,甲方仍不能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甲方以平公路的二楼门面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抵作乙方工程款(甲方不得出售该层门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05年4月27日,原告渝海建司(甲方)与丰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承建乙方的“丰达公寓1号楼”工程,经甲乙双方决算,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814293.12元,乙方以该工程的房屋抵所欠甲方欠款。1、乙方以万州区沙龙路土堡街“丰达公寓1号楼”的第一层13个门面及住房共计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和第二层4个门面及住房共计建筑面积370.83平方米,作价800000元抵债给甲方。2、乙方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的费用和责任。3、本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甲方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三、被告熊道生系原告渝海建司的职工。2007年8月20日,被告熊道生取得万州区某某号房(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某某号)、万州区协立路某某号房(建筑面积101.6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某某号)共二套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7年9月24日,渝海建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经营需要,授权乙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产权证书或签订购房合同。(一)房屋坐落及基本情况:1、万州区协立路某某号房,面积101.6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某某号;2、万州区协立路某某号房,建筑面积88.23平方米,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某某号。(二)甲方权责:1、甲方支付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切费用,负责办理产权手续,并实际拥有该房的所有权,并有权对上述房屋以乙方名义进行抵押及处置,其抵押及处置的收益归甲方所有;2、甲方对上述房屋进行抵押和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含抵押借款的资金本金的归还及利息的支付)由甲方承担,若发生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并承担责任后果,与乙方无关;3、房屋的管理及维护责任由甲方负责,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4、房屋的名义所有权为乙方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三)乙方权责:1、乙方提供相关证件,配合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不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购买房屋的款项及规费、税费均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支付任何费用;2、若甲方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及证明给甲方用于抵押及处置手续的办理,但乙方不承担任何实际责任及费用;3、乙方可以按市场同等价格,优先向甲方申请购买房屋,取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四)本协议自产权证办理之日起生效,未办理产权证的,以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四、本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渝海建司对外进行租赁经营管理。被告熊道生的妻子***于2018年4月26日书面声明上述二套房屋属于原告渝海建司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五套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房屋来源于丰达公司欠渝海建司的工程款抵偿而来,熊道生未实际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该二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是渝海建司,属于渝海建司所有。2007年9月24日渝海建司与被告熊道生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渝海建司与丰达公司的《施工合同》、2002年11月5日渝海建司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2005年4月27日渝海建司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9月24日渝海建司与被告熊道生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熊道生的妻子***2018年4月26日的《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原告主张以上房屋属于渝海建司所有并要求被告过户,被告无异议亦同意过户,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渝海建司与被告熊道生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登记在***名下的位于万州区协立路某某号房(建筑面积88.2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某某号)、万州区协立路某某号房(建筑面积101.64平方米,产权证编号301房地证某某号)共二套房屋属于原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熊道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本判决第二项中的二套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