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双全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2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复兴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7767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双全,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审理是以原告与被告***、*双全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是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建筑施工,对于业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对于原、被告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合同,是内部结算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万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曾华甫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工程转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15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双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建设施工单位内部的施工管理协议,并非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人工费、偿还借款等合计5908150元,系内部结算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工程转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