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西山步行街7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07400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45040601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村街道桃源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0127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航公司”)、重庆市渝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4民初50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不是典型的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不当得利,是基于双方之间本身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时又发现已支付款项多于双方结算的金额,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对应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即不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之债的范围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又不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之所以适用专属管辖是因为在工程所在地便于解决查清事实、解决纠纷,但对于超额支付工程款情况,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已经脱离了工程本身,系不当得利纠纷,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该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妥当。 被上诉人城投集团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渝航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渝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所依据的事实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境内,故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喻 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