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20民初975号
原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21630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晏,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山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8日,原告黄河建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30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及该款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暂定1168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员撤场费、施工机械转移费暂定214364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共计2141400元。2018年5月28日,原告黄河建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构就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费和人员撤场费及机械撤场周转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将原告黄河建业公司鉴定申请移送司法鉴定。2019年2月26日,鉴定机构重庆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来函告知本院,因黄河建业公司未交鉴定费,请其于2019年3月18日前全额交纳鉴定费。2019年3月5日,本院向黄河建业公司发出交纳鉴定费通知书,其收到通知书后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019年3月8日,原告黄河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前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申请撤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2、3、4项。2019年3月17日,原告黄河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与被告渝山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原告黄河建业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本院当庭听取了原告黄河建业公司申请撤诉的原由和情况陈述,同时听取了被告渝山水公司的意见,原告黄河建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河建业公司申请撤诉之前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金额前后差距悬殊,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黄河建业公司明确表明其再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工程10000元,并非其确定以此作为向被告渝山水公司主张给付权利的金额,其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后又申请撤诉,既为了便于庭外和解,也为了降低诉讼费金额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河建业公司提出的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与其撤诉申请相矛盾,并非其明确的诉讼请求内容,本院不应将其该项变更申请作为确定本案诉争标的金额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8733.17元,由原告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磊
书记员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