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20执保41号
申请人*兴高,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163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微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兴高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微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渝0120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
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渝0120执保41号之一
申请人*兴高,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1单元7-5,身份证号码:512226196506023239。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团坝村5组65号,身份证号码:510232197010176514。
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6888997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鲁大街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5726163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安微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微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受理申请人*兴高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山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德州黄河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微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重庆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渝0120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在重庆兴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80%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3年,冻结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抵押等,否则承担法律责任。
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它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